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金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xxxx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X路X弄X号X。
法定代表人:郑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的(2011)甬北商初字第26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海中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其次,单就合同表面反映的内容看,合同的履行地在河北省唐山,而被告所在地则是上海,均不在浙江省宁波。至于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如遇纠纷时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即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或者河北省唐山市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市xxxx物资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编号为(略)号购销合同系原件。该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如遇纠纷时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时可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该条款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X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虽称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以管辖协议不明确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或者河北省唐山市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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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陶金萍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袁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