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竞博,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原告窦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竞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诉称,1999年双方认识,到2005年双方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于2006年分居到现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与她人同居,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给被告家庭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原告应当某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x元。
原告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
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书面书写的事实经过1份及证人当某证言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弟媳同居导致婚姻关系破裂。
庭审中,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我和高某某结婚之后,高某某的房子不让我住,我在向阳新村租房住,赵燕与家人生气,其刚引产完,就到我那住两天,刚住下,被告与高某强就到向阳新村来找赵燕听到敲门不让开门,当某我在房内是给赵燕送东西,这些情况我女儿都知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某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为被告弟弟,又无其它证据加以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某人的当某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冬自由恋爱相识,2004年10月30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主张的财产及债务,因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党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