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50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镇平张林不老刘村X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至不老刘村西附近处时,因未按规定载人,且在发生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案,致乘坐人韩××跌下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调解,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韩××丈夫王玉全各种损失x元整。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镇平张林不老刘村X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至不老刘村西附近处时,因未按规定载人,且在发生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案,致乘坐人韩××跌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韩××系受摔跌,致脊髓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种经济损失x元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韩××、韩××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喜德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照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