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6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六月八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3日,被害人焦××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刘某某,在得知刘某某有能力让其被判刑的妻子提前出狱的情况下,于第二日与刘某某一起来到郑州。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迎宾旅社内,被告人刘某某以需要用钱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焦××现金8200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焦××的陈述,证人丁××、闫××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1、侦查机关抓他时没有出示证件,且拘传超过48小时,并有刑讯逼供行为,办案程序违法;2、焦××的陈述及闫××、丁××的证言均不属实,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1、经上诉人刘某某本人签名确认的传唤通知书上注明的传唤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时间;2、上诉人刘某某虽辩称侦查机关在抓获其时没有出示证件以及办案中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但其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相应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焦××的陈述与证人丁××的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刘某某虚构能为焦××办理请托事宜的能力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焦××的陈述与证人闫××的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焦××以办事为名骗取焦××钱财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诉人辩称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致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