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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艳霞,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1979年11月6日是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霞与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7月,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闹,被告常殴打我。2007年我便外出打工。2009年6月份我提出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我又外出打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半年内我们毫无联系。现我们已分居三年之久,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她应给我5000元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便同居生活。后又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孙某颜,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孙某通。2009年6月原告向扶沟县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挂衣柜一套、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原告在被告村分有责任田1.5亩。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已做绝育手术。

本院认为:2009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未尽夫妻家庭义务,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责任田已分配到被告处,离婚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量的口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孙某颜(X年X月X日生)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婚生子孙某通(X年X月X日生)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用。

三、原告婚前财产:四组合挂衣柜一套、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四、被告支付给原告口粮(小麦)300公斤。

上述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26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孟良

审判员顾孝勇

代审员周海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常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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