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智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大勇,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祥昀,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刘某某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购得原桃江乡人民政府建筑工程公司的土地房屋。2003年3月22日,原告朱某某从被告刘某某处购得建房地皮一块,长13米,宽9米,同时签定协议书一份。双方对价格、付款方式、建房要求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09年4月9日,龙南县X镇建设规划管理所,以被告未经法定审批程序,未取得合法建房手续,擅自建房,责令立即停止施工。2009年5月1日,被告刘某某与龙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办)。同年5月6日,被告以565.6平方米的总面积,以每平方米183.2元向龙南县行政服务中心交纳出让金合计人民币x.92元。尔后,原告及第三人都已取得国土部门的批准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被告投资土地开发建房并没有城镇统一规划建房的设计图纸,只有被告与原告双方约定的建房要求,由被告方提供建房正立面图,然后由业主确定。原告与被告也没有约定房屋前后的间隔距离,原告建房时将所购地皮全部用于建房,未留出适当土地用于通风、采光,被告则用自己的土地留出了2.47米给原告作通风、采光用的空间。现原告则要求被告或第三人在2.47米空间的基础上再留足6米空间,用于通风、采光,纠纷发生后,被告给第三人另行调换了地基,与原告后门相邻的地基被告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3×7.2米)。2009年8月4日,本院第二次对该案进行审理,对在该处建房要不要建设部门的许可双方进行了陈述,原告说要不要建设部门的许可建房现在记不清楚了,但原告的房屋现已取得了房屋产权证,被告则说桃江不属于规划区,不用办建设许可证,所有桃江人都没有证件。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供了一份1993年7月16日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划》通知。2009年9月9日,本院第三次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主要对被告卖给第三人的地皮进行了质询,当时双方成交价格为每平方米1600元。2009年11月20日,本院到原、被告争执地再次进行了勘查,经测量原告的墙与被告之间的东西向空间距离为9.7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出让给原告朱某某的土地在2009年4月31日前未经法定审批程序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桃江乡村镇建设规划部门对被告的不当行为已发通知予以纠正。2009年5月1日,被告与龙南县国土资源局补签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也补交了土地出让金,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原、被告2003年3月22日,同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其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但被告刘某某对2003年11月7日签订的补充条款认为是原告后加上去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通知中的标准不符合原告建房区的标准,但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相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必须考虑通风、采光等方面因素,避免带来居住不便的生活环境,因此,原告提出通风、采光的要求虽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要求被告至少让出六米的间隔距离没有依据,原告建房时将自己所购土地全部用于建房,没有正确行驶相邻权,被告现在愿让出2.47米作通风、采光也能算通情达理。从实际上来看2.47米的空间用于通风、采光确实过窄,基于被告的土地使用情况和已建建筑物的现实状态及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被告应让出3米的间距给原告建筑物用于通风采光,比较符合双方的利益。也就是说被告刘某某应在与原告朱某某房屋留足3米的空间基础修建其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物权法》第84条、第89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朱某某房屋相邻空地(墙与墙之间)在2.47米基础上由被告刘某某留足3米,用于相邻之间的通风、采光。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在上诉人将部分土地转让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建房时不正确行使与上诉人的相邻权,未留出适当土地用于通风采光,将所购土地全部用于建房,反而要求上诉人应留出相应空间用于其通风采光。这种行为违背了民法中诚信、公平、合理的原则。上诉人还未建房,影响被上诉人通风采光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且上诉人在当地土管部门的协调下,已准备让出2.47米的间距用于通风采光,并向有关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从常识也可得知,间距2.47米是一个不小的宽度,这样的空间根本不会影响到被上诉人的通风采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我从上诉人刘某某处购得土地用于建房,是按刘某某提供的正立面图兴建房屋,由刘某某办好土地使用证交给我。2005年建好已投入使用并已办好了房产证。2009年上诉人刘某某在我房屋旁边土地开挖基脚建房时留出通风、采光间距很小,产生纠纷我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两房相邻之间留出通风、采光的空间,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上诉人刘某某与我房屋相邻空地(墙与墙之间)留足3米,仍不足以相邻之间通风、采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相邻间距留足至少6米用于相邻墙与墙之间通风、采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相邻双方应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处理好相邻关系,双方在行使其权利时必须考虑通风、采光等方面因素,避免影响相邻生活居住的不便而产生纠纷。被上诉人建房时将自己所购土地全部用于建房,没有正确行使相邻权,虽然被上诉人通风、采光的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要求上诉人至少让出六米的间隔距离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愿让出2.47米作通风、采光以及从实际通风、采光现状考虑,酌情判决由上诉人让出3米的间距用于通风采光,比较符合双方的利益。上诉人刘某某提出驳回被上诉人朱某某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小娥
审判员赖基祺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