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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朱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58岁。

被告朱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58岁。

被告季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被告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及被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29日被告朱某某、季某某共同经营的“××酒业商行”(以下简称××酒业)需购进“四特酒”,向原告借款x元,借条上有二被告夫妇签字。2008年5月29日被告朱某某为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之后被告朱某某还书写了还款保证。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催要,二被告仅口头答应但不履行。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自2008年7月1日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借条;2、借款条;3、保证书;4、协议书。

被告朱某某辩称:向原告所借款项全部用于“××酒业”,而该××酒业注册的负责人是被告季某某,经营的全部支出和收入也都由季某某掌握,我本人只管销售业务。虽然我与季某某在离婚调解书上注明××酒业归我经营,但事实上所有财产都被季某某掠走,账册也已烧毁,从此××酒业也未继续经营。另外,我本人目前生活十分恶劣,没有偿还债务能力,借款中x元的借款有被告季某某的签名,季某某应当偿还原告x元的借款。

被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季某某口头辩称:一、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与我无关,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2005年5月29日的x元借款原告对我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因为共同债务必须向所有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三、我和被告朱某某已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上规定财产归被告朱某某所有,债务也由其承担,故此,向原告的借款也应由朱某某承担。

被告季某某提供的证据是: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中x元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另外x元借款对被告季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x元借款是否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季某某对原告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已于2007年5月29日之后超过诉讼时效;X号证据属被告朱某某的个人债务,X号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朱某某在离婚后认可全部对原告的债务并承诺偿还。原告对被告季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某某对被告季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得到该证据中所列的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朱某某对被告季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季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季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酒业商行”。2005年5月29日因该××酒业购四特酒用于经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酒业的公章,借条明确借款期限为一年,不计利息。当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如二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双方经协商同意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借款,二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2006年5月29日被告朱某某在前述借条上续签了名字。之后的2007年5月29日和2008年5月29日被告朱某某又两次签名并注明:“若有纠纷由二七区法院解决”。2008年5月29日被告朱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数额x元,用于购四特酒。当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借款条载明:此款若有纠纷由二七区法院解决。同日被告朱某某还书写了保证书,内容是:综合向原告借款x元,还款计划是每月还5—10万元,每年度换一次条,每月28日还款,如连续三个月不还,由二七区法院解决,还款时间从2008年7月份开始。因该保证书并未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自2008年7月1日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院作出的(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酒业商行经营权归朱某某所有……;四、共同债务由朱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某某、季某某于200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间还款属违约行为;二被告于2008年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虽然明确双方的债务由朱某某承担,但是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5月29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该笔借款显然是二被告离婚以后被告朱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称每月还款x元至x元,但并未兑现。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朱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季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被告季某某连带清偿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季某某承担x元借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前一、二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履行,并自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立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被告朱某某负担9414元,被告季某某负担6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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