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54岁。
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和刘某某在07年9月初由刘某某签订了物华明珠小城X号楼的施工工程,当时刘某某由于劳力不够把其中X号楼加气块工程(砌墙体)交由原告派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刘某某支付了大部分民工工资,剩余x元刘某某说交工后甲方付款把欠原告的钱一次结清,甲方早已经把工程款结清付给了刘某某,原告一直催要,后来刘某某又分两次给了8000元,现剩下6520元一直拖到现在就是不给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工资款65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刘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明,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