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32岁。
被告裕达国贸精品广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裕达国贸精品广场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以x元的价格购买x女士大衣一件,该大衣的材质为羊毛和涤纶。商家销售的该品牌属于国际奢侈品品牌,奢侈品在国际上被定义为“一种超出人们生存与发展需要范围的,具有独特、稀缺、珍奇等特点的消费品”,又称为非生活必需品。奢侈品的设计、生产和销售处处体现了对消费者的关怀和体贴,努力为消费者打造切合其心理需求的产品和服务,奢侈品经营企业为消费者提供的总是比消费者想到的更多、更人性化,正是奢侈品本身对细微之处的精致要求和对完美品质的孜孜追求,使得奢侈品的销售价格远远超过同类消费品价格的数十倍!原告之所以愿意成为被告经营的该品牌的消费者,支付x元购买该品牌的材质仅仅为羊毛和涤纶的大衣一件,原告购买的心理逻辑是其因此获得的精神价值;而不是购买普通品牌时所看重的因此获得的功能价值。其产品除了具备基本的实用功能之外,更象征着一种文化和生活方式,它能够带给消费者精致的生活和奢华的感觉,能够满足购买者的心理和情感需要。正是基于对该品牌的信赖,原告在购买大衣时,并没有对大衣进行查验;直到2009年11月11日因暴风雪准备穿用该大衣时,发现该大衣竟然少一粒扣子,这一发现使得原告对该大衣进行了细致的检查,结果发现大衣还存在以下问题:1、腰带抽线;2、肩袖处开线;3、吊牌上注明其质量等级仅仅是合格品,并非一等品;4、原产地并不是其宣称的英国,而是波兰。产品的上述状况与该品牌的“国际顶级著名品牌”的宣传及其“奢侈品的销售价格”完全不相符合。基于上述情况,原告在尚未去掉衣服吊牌的情况下,即与被告该品牌的销售专柜电话联系要求解除合同,该专柜工作人员称需要给公司的香港经理联系后再答复。2009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一份,明确提出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但至今被告未曾给予任何回复。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元;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向原告销售商品的商家为郑州裕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所诉裕达国贸精品广场,原告所诉被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斌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