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30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3日被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汤阴县X镇X村,伙同李××(已判决)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4600元的价格将1辆一汽佳宝面包车卖给李某×(已判决),经查该车是2010年4月22日安阳市文峰区公安分局上网的被盗窃车辆,经评估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所得赃款900元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赃车已追退,且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志强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