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现年2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汤阴县X镇X村家门口北侧,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害人段XX发生争执,王某某用铁锛将段XX左额部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段XX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