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89年1月29日。
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省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女,生于1989年7月份。
被告马某丙,男,生于1965年2月份。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自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正月初六,经媒人马某留介绍原告与被告马某乙认识订婚。2008年农历三月二十六原告与马某乙举行典礼。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六给被告送去小见面礼1000元,2007年农历正月十一给被告路费500元,2008年农历正月二十二日给被告送去大见面礼x元:娶亲当天被告又给原告要走4000元现金;来往去被告家走亲戚又花费8000元。同居后原告与马某乙感情一般。没想到在2008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马某乙因家务琐事与原告争吵后骑着原告的电动车回了娘家。原告多次去接被告,又托多人协调,被告至今没有回来过日子的诚意。为此起诉,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森地电动车一辆。
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的500元、4000元、8000元不属实,1000元,x元属实,但由于双方未到结婚年龄,待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继续同居生活。
被告马某丙辩称:原告与被告马某乙已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原告提出的彩礼款已购买了嫁妆带到了原告家里,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马某丙,也不该由马某丙退还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初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确认恋爱关系。后二被告共接收原告小见面礼1000元,大见面礼x元。2008年5月1日(农历三月二十六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当日原告给付被告马某丙猪羊礼钱4000元。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月21日(2008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被告骑原告森地电动车回娘家居住。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和好未果,原告与被告马某乙解除同居生活关系。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马某乙所带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部、影碟机一台、电车一辆、四组合柜一套、茶具一套、被子6条、毛毯一条、太空被一条、枕头一对、床罩一个、茶瓶一个。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王某丁、王某丁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共接受原告现金1700拢凳迨ぃ葜渚殖7嬖敫挥姹砀溟此煳戆崂榻腔堑旨诩剿逊僖芯诵榱窕⒗油钌;颉艘铀战嬖母s金应适当返还。二被告系家庭共同成员,财产为共有关系。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诉请有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娶亲时给付的猪羊款4000元作待客所用属赠与性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原告要求被告马某乙返还森地电动车一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乙、马某丙辩称:共接收原告现金x元,并在举行婚礼时马某乙已购买了嫁妆应当冲抵,因此不应该再退还原告彩礼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马某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x元及森地电动车一辆。
二、被告马某乙所带嫁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部、影碟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四组合柜一套、茶具一套、被子6条、毛毯一条、太空被一条、床罩一个、茶瓶一个,归被告马某乙所有。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45元,原告负担45元,二被告负担200元。(原告马某乙已交纳,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某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5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建功
代理审判员张新卫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二00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