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韩某甲长子。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韩某甲次子。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韩某甲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5月22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朱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某乙、韩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甲诉称,朱某某10年前借韩某甲款x元,经多次催要,朱某某于2008年2月15日打一借条,并约定2008年9月9日前还清。到期后朱某某支付了x元,下余5000元至今不予偿还。要求朱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
朱某某未答辩。
根据韩某甲诉称,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韩某甲要求朱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韩某甲向本院提交朱某某所写借条一份,据此证明朱某某向韩某甲借款5000元的事实成立。
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综合审查,韩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朱某某10年前借韩某甲款x元,经韩某甲多次催要,朱某某于2008年2月15日向韩某甲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08年9月9日前还清。朱某某在2008年2月份以后分两次偿还借款x元,下余5000元经韩某甲催要,朱某某至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某某向韩某甲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朱某某欠韩某甲款5000元不予偿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韩某甲要求朱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某甲借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樊新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