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乔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0)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马××,被上诉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刘某与乔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双方共同集资购买王××挂靠在宁夏天豹公司的宁x号宇通客运车(银川至靖边的营运线路),车价为x元。2007年7月1日,乔某以自己名义与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一分公司签订《客车经营合同》。经营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宁x号宇通客运车经营期限到期后如何处理,双方未约定。在合伙运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暂停营运。2008年7月28日,双方经陈××、王××调解签订了《动车协议》,同时附了说明,因户在乔某名下,刘某拿车折价x元,转户费x元;乔某拿车折价x元(户不存在转),合同签订后,未履行。之后,乔某又与吴××达成了乔某以25万元的价格将自己在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一分公司的宁x号宇通客运车的一半股份卖给吴××,并签订《买卖客运车合同》后,双方又未履行。2008年9月14日,刘某与乔某在陈××、李××、李××、谢××的调解下,双方再次签订《动车协议》,协议约定,收支每天结清,分红各半。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乔某于2010年3月份,向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一分公司申请退出经营。故刘某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刘某与乔某共同合伙营运宁x号宇通客运车及银川至靖边客运线路的事实;2、依法确认刘某与乔某合伙营运宁x号宇通客运车及银川至靖边客运线路的出资比例或合伙份额;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乔某承担。原审另查明,宁x号宇通客运车已换新车,车号为宁x。刘某系乔某外甥。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与乔某达成合伙经营宁x号宇通客运车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双方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应为有效。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双方曾多次就宁x号宇通客运车的经营状况及股份进行过说明,并签订了协议,刘某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宁x号宇通客运车中享有一半的份额。故刘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乔某以刘某未能举出合伙经营宁x号宇通客运车的书面合同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与乔某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有效。二、刘某与乔某的入股份额均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乔某承担。
宣判后,乔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有口头约定合伙的意向,但被上诉人从始至终没有投资过,也未参与过经营活动,故合伙不成立。二、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举证的《动车协议》、吴××、陈××的证明认定合伙关系存在明显证据不足。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就此事协商处理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三、上诉人与邓××签有购车协议,有邓××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上诉人购买车辆以及跑营运只是上诉人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乔某提交以下证据:1、武××证言,证明目的:上诉人与武××所签“买卖客车合同”因武××反悔未能生效,原件撕毁作废,被上诉人所举复印件不发生法律效力。2、李××证言,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所述王××是车主,邓××是司机不是事实,宁x客车原车主是邓××,李××是乘务员,协议也是李××亲自立写的。
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均系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出庭作证、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对与被上诉人刘某口头达成合伙经营宁x号宇通客运车的协议无异,但不认可双方存在实际的合伙关系,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协议;2、被上诉刘某未投资过,也未参与过经营活动。关于口头协议的效力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关于个人合伙营运客运车合同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要式合同,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也未约定要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双方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有效正确。关于被上诉人刘某的合伙出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系舅舅外甥关系,被上诉人刘某虽然提供不出合伙出资的具体条据,但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双方曾多次就宁x号宇通客运车的经营状况及股份进行过说明,并签订有协议。2008年7月28日,双方经陈××、王××调解签订了《动车协议》,同时附了附页说明。该协议开头即写明:“乔某与刘某买的银川线路客车宁x车……”附页内容为:“因户在乔某名下,刘某拿车打21万,转户费4万共25万元由乔某责转户,而乔某拿车打价为23万元,户不存在转,任何一方拿车结算7月份的收支包括这几天在内。”2008年9月14日,在陈光耀、李某、李某万、谢明德的调解下,双方再次签订《动车协议》,该协议开头还是明确写为:“乔某与刘某的宁x客车……”该协议约定,乔某与刘某各存押壹万元以便本车加油及过路费等支用,收支每天结清,分红各半,跟车人员住宿两家承担,驾驶员工资双方支付等运营事项。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认可。从这两份协议可以看出,无论是车辆的运营费用还是双方相互折并车辆,刘某和乔某均承担对等的权利和义务。据上诉人称该车是其于2007年4月24日从邓××处购得,并提交了与邓××签订《购车协议》。从上诉人2007年4月24日购车至2008年7月28日、2008年9月14日两次与被上诉人签订动车协议已一年多时间了,如果被上诉人刘某一直未进行合伙出资,刘某不可能与乔某享有对等的权利,并承担对等的义务。至于该车原来是从何处购得,并不影响合伙的成立。故原审认定刘某在涉诉客运车中享有一半的份额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晓炯
代理审判员惠东东
代理审判员王燕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