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
原告罗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某标,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覃任合,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波,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韦某、罗某与被告袁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强独任审判,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罗某及委托代理人韦某标、被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覃任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11时00分,被告袁某驾驶右侧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满载河沙(核载0.99吨,实载21.32吨)沿妙皇新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驶至象州县X乡X路X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右侧防护装置上捆绑的铁制器具刮蹭正在通过路口的行人韦某萍后,右后轮碾压韦某萍,造成韦某萍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29日作出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失公平。故依法向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后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3月3日作出“来公交复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责令原办单位对此事故重新调查,并作出认定。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5月1日重新作出了和先前的事故认定。此事故的认定完全是错误某,被告袁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认为:韦某萍遇害时年仅6岁,系原告的独生女,对爱女的意外身亡,非常悲痛。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告袁某的疏忽大意和违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所致,韦某萍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被告袁某应对此起事故的发生承担完全的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x×20年=x元;2、丧葬费2358.5元×6个月=x元;3、误某3人×3天×每天70元=630元;4、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分为三组举证: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和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袁某对原告的身份证明没有异议,但对户口本有异议,户口本上登记的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死者韦某萍在户口本上是手写的,请原告提供户口本原件,才能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对原告的这组证据认为,对原告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户口本上的户口登记全户人数为2人,没有韦某萍的,其他的与袁某所述一致。
第二组证据:
证据2、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报告第(略)号;证据4、复核申请书;证据5、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来公交复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据6、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象公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这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袁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子上路,在转弯时右侧防护装置刮蹭正在行走的韦某萍,造成了韦某萍死亡的后果,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是错误某,袁某应负全部责任。袁某对原告这组证据认为,交警的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应以交警认定书为准。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原告这组证据认为,对交警的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加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
证据7、象州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据8、个体经营营业执照;证据9、象州县房屋契纸象契字第98一X号;10、韦某从事县X路运输相关证明;证据11、罗某在妙皇街从事饮食业相关证明;证据12、罗某在妙皇乡X街从事水果零售的相关证明。这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一家人从1999年1月开始至今就居住在城镇上,多年从事运输行业和饮食业,生活消费和城镇X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袁某对原告这组证据认为,证明不种田不等于没有承包田,与本案无联系;工商执照早已过期,不能证明还在运输行业;房屋是其父亲覃日勇买的,不能证明原告就在此居住;罗某的税某登记2003年到期了,不能说明事后仍在做饮食业、水果摊。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原告这组证据与袁某的观点是一致的。
被告袁某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我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作出了我承担主要责任,韦某萍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该事故的责任分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作为本案的赔偿的依据。二、对于原告的诉请,本案事发的当天我就赔偿x元给原告,应当给予扣减;其次精神抚慰金x元要求过高,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赔付能力等因素给予考虑,应在x元以内较为合适。三、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一是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承保的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二是对超过的部分则我与原告按主次责任分担,我愿意承担70%的责任,原告也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四是我的车辆是挂靠另一被告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该公司是法定的车主,车辆行驶证上的所有人是该公司,投保时的被保险人也是该公司,该公司又收取了我一定的管理费用,我认为该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袁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袁某与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我的车辆与汽运公司是挂靠关系,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袁某这份证据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多大的联系。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对袁某这份证据认为没有异议。
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汽运公司已帮我买了交强险保险。原告对袁某这份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对袁某这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x元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由本案的原告和被告袁某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二、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镇获取得收入来源,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进行计算。2、误某,原告主张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没有提供相关的证实证实,应当按照其农村户口性质按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业”的每天43.3元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问题,本案中,死者韦某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请x元明显过高,应当在8000元至x元为宜。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由平安广西分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如下答辩:一、我公司不是桂x车辆的所有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袁某,该车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我公司对该车辆的实际运营没有实际控制权,我公司已经依照规定为该车辆投保了强制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年度审验合格,依规定对驾驶员进行了安全驾驶教育,事故发生时驾驶人袁某也持有合格驾驶证,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管理和服务职责,对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没有过错。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袁某负主要责任,韦某萍负次要责任。因此,袁某车主承担事故的70%,韦某萍承担事故的30%比较合适。三、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主袁某已付丧葬费x元。四、原告诉讼的请求过高:1、死亡赔偿金死者的居住地为农村X村户口计算为3980元×20年=x元;2、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为x元合适。五、因桂x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误某、丧葬费,不足的部分由袁某和原告按比例责任分担。
被告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我公司与袁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实际车主是袁某。原告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袁某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的举证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因双方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开庭笔录,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28日11时00分,被告袁某驾驶右侧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满载河沙(超载)沿妙皇新风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象州县X乡X路移动公司前路口右转弯时右侧防护装置刮蹭正在通过路口的行人韦某萍后,右后轮碾压韦某萍,造成韦某萍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的当天(28日),袁某付给原告埋葬费x元。2011年1月29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象公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认定如下:此事故主要是因袁某驾驶右侧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右转弯变更行驶路线通过没有信号灯、交通标线控制,交通情况复杂的城镇X路口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车身右侧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萍在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形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对此认定不服,向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申请复核,2011年3月3日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令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案重新进行调查,并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1年5月1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撤销原象公交认字[2011]第X号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为:被告袁某承担主要责任,韦某萍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韦某萍是原告韦某、罗某的独生女儿,户口为农业户口,自小随原告生活。1998年12月,原告的父亲韦某勇在妙皇新街X路X号买房屋居住,原告一家三人也随父亲一起居住在新风路X号至今,韦某从事汽车客运服务,罗某妙皇街做饮食服务业,办有工商营业执照。桂x号王牌x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袁某,被告袁某于2008年1月7日与被告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运输挂靠协议,协议规定:袁某自愿挂靠被告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公司,袁某当年正常按每月征收300元规费付给被告宇运汽车运输公司(含养路费、税某、服务费等规费),挂靠合作经营时间从2008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共三年。该车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单号:(略)。保险期间从2010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属于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x元。2011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本院依据被告袁某的申请,依法追加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6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韦某、罗某的申请,为确保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能以执行,作出(2011)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袁某所有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驾驶右侧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右转弯变更行驶路线通过没有信号灯、交通标线控制,交通情况复杂的城镇X路口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车身右侧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大,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韦某萍在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形成此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小,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象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公正;但在认定事实上有误,事实上是被告袁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在事故发生地点右转弯时右侧防护装置刮蹭正在通过路口的行人韦某萍,韦某萍跌地后,车子右后轮才碾压韦某萍,才导致韦某萍的死亡。这就是韦某萍死亡的直接原因,对此事故,袁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赔偿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请中认为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是错误,应是被告袁某负全部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韦某萍受害时6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原告韦某、罗某监护。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对韦某萍受到伤害未尽到监护职责而失职,原告也没有证据能证明自己尽到监护职责,原告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10%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监护人也有过错,应依法相应减轻袁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袁某应承担赔偿原告9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本案赔偿标准应按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城镇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虽然韦某萍6岁是农村户口,韦某萍自出生到上幼儿园都一直跟随父母生活在城镇,因韦某萍生前与其父母十多年来一直在城镇从事个体经商、进行经营饮食业、摆水果摊生意和居住,其家庭生活来源有固定的收入和稳定的收入,消费支出皆于城镇,从生产和消费方式上已经同城镇居民生活水平一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4月3日(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解释》,本案中,受害人韦某萍虽然是农村X镇跟随其父母经商、居住,其父亲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县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二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宇运汽车服务公司认为韦某萍为农村X村户口来计算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请求没有相关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x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诉请的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过高,因原告对死者韦某萍在监护问题上不尽到监护责任,也有过错,因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我县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支持x元比较合适。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袁某答辩请求被告宇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宇运汽车服务公司答辩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从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与被告袁某签订的协议书分析,宇运汽车服务公司一直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宇运汽车服务公司对该车收取管理费在内的费用,因此,宇运汽车服务公司与肇事车辆的车主之间的关系实质上为车辆挂靠关系,宇运汽车服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依法对袁某肇事车辆造成的事故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协议约定宇运汽车服务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连带赔偿责任是内部协定,对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因此,宇运汽车服务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据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我县X镇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和消费水平计赔,具体包括:1、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元(2358.5元/月×6个月=x元);误某:630元(70元/天×3天×3人=630元);4、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四项合计x元,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目下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余下款x元,由被告袁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x.90元,先扣除袁某在事故后已赔付的丧葬费用x元,袁某实际上尚应赔偿给原告x.90元。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x.10元。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韦某、罗某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
二、被告袁某应赔偿给原告韦某、罗某各项赔偿金x.90元。
本案受理费6997元,由原告韦某、罗某负担7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6297元。
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象州支行营业部。账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97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爱强
二0一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黄盛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