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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英诉董某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诉被告董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4日10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微型面包车途经本区X镇X路X号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本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00,167.56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第一、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之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鉴于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微型面包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7日至2010年2月6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原告的户口簿、派出所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出院小结、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剔除没有病历卡相印证的单据及不属于原告本人的单据,凭据确定为13,005元;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故对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单位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有单位盖章的证明,应视为其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原告按每月1980元标准计算5个月未超过本市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即9900元;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计算3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4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2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即40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2个月,即18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14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今后治疗费,原告根据医院证明主张6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费,本院酌定3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98,250元,第二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2,645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4395元),合计82,645元,余额15,605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6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合计605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82,64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原告负担210元、第一被告负担941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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