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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本案按简易程序的审限延长一个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4月13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略)某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十年,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前二年年租金530,000元,第三年起年租金比上年度递增5%,第六年起年租金比上一年度递增7%。先付后用,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在到期日前五日内支付。如被告拖欠租金十天以上,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未付租金1%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被告租赁初期尚能正常支付租金,但此后常迟延支付。截至2009年12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1,201,460.31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201,460.31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501,592.26元;三、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

被告张某辩称:租赁合同确实由其签订,合同约定租房的目的是为了开办宾馆。事后租赁房屋开办了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租赁期间的租金均由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也向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开具了租金发票,因此,本案讼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负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葛某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略)总建筑面积1,633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即行交付房屋并装修,2005年10月30日前为装修期,装修期间不计租金。第一、二年租金为每年530,000元,第三年起每年租金比上一年度递增5%,为556,500元。第六年起每年租金比上年度递增7%。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租,首期租金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此后租金以三个月为一期,下一期租金应在到期日之前五日按时支付原告。合同第四条约定,本租赁地块上房屋供被告开设宾馆之用,不得变更其用途。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将承租房屋全部或一部分租赁、出借、转让,或以其它变相方式由他人使用。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拖欠租金10天以上,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后,可单方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被告若逾期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的1%作为违约金。合同另对其它相关租赁事宜均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屋。此后,租赁合同所涉房屋实际由案外人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成立后用于开办宾馆,且已由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付清截至2007年12月的租金,原告也于2006年7月7日向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开具了租金发票一份。此后,因被告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均未支付2008年1月后的租金,截至2010年1月31日,累计欠付租金数额已达1,201,46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06年4月6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备案,于2006年9月5日依法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4,000,000元,由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沈某、张某三股东组成,其中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占80%股份。

又查明,案外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系1995年3月20日依法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60,000,000元,由张碗弟、张某、张某三股东组成,其中张某占70%股份。

本案诉讼过程中,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委托确认书》一份,载明:“本公司确认曾于2005年7月委托张某签订了位于上海市某房屋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均由本公司承担,与张某先生个人无关”。另,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出具《委托确认书》一份,载明:“由于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尚未成立,故我公司作为其发起人,为租赁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的营业场所,特委托张某先生签订了位于(略)某房屋的《租赁合同》”。

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委托书、银行贷记凭证、租金发票、委托确认书、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因公司的出资人或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纠纷,在公司成立之后,应由公司承担。

本案系争租赁合同,虽然由被告张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但签约时张某系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上海某集团又系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控股股东,故张某的缔约行为属代表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缔约的目的系为设立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提供经营场所,现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已成立且实际以本案所涉租赁房屋公开对外经营宾馆业务,因此,本案所涉房屋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另,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备案后但尚未实际成立前,即以公司名义按照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且已付清截至2007年12月底的租金,原告用以入账的银行贷记凭证的付款人一栏均明确记载为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原告于2006年7月7日开具的租金发票付款方名称一栏也载明为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故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已将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综上,本案租金应当由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庭审释明,原告坚持诉请要求张某承担本案租金的支付责任,显然与法相悖,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21元,减半收取25,86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0,860.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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