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2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与同事王某甲在上海市松江工业区上海展运公司内上班时,因工作发生争执并扭打后,二人被公司开除。后在本区X路X路口南侧因此事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双方均打电话叫人来打架,王某甲先叫来其堂弟王某乙,在王某乙与史某发生扭打的过程中,史某捡起路边的砖块将被害人王某乙面部砸伤,致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伴明显下塌移位等,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费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