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李金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许昌市X区半截河办事处半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
住所地:魏某区X区。
代表人:张某丁,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第三人许昌市X区半截河办事处半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魏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占杰、第三人许昌市X区半截河办事处半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16日,原告张某丙以x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张某乙位于许昌市X区半截河办事处徐场村X组宅院一处,并于2000年9月份在该处宅院上建砖混结构房屋两层,面积约270平方米,此后原告张某丙一直在此居住至2008年许昌市X村改造该房屋拆迁前。2008年5月份,原告张某丙所在的村X区的规划进行城中村改造,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该处房屋可补偿一大一小两套安置房及部分拆迁补偿费,大套面积约l20平方米,小套面积约80平方米。2008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根据补偿标准,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经充分协商,达成分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大套l20平方米安置房归被告张某乙所有,小套80平方米的安置房属于原告张某丙所有;原告张某丙付给被告张某乙现金x元;拆房的一切福利属于张某丙,同时注明该房屋拆迁补偿时由被告张某乙出具相关的证件及手续。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将协商情况告知了第三人魏某区X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张某丁,居委会对双方就安置补偿问题的协商结果表示认可。2008年5月29日,依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分房协议内容,第三人魏某区X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甲方、被告张某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安置房认购协议,之后原告张某丙所居住的房屋被拆除。2010年4月8日,因被告张某乙反悔,原告张某丙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根据许昌市X村改造的补偿标准,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经充分协商,于2008年5月4日达成的分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该协议达成的基础上,原告居住的房屋已被拆除。双方约定的房屋分配方案,其大套l20平方米安置房归被告张某乙所有、小套80平方米的安置房属于原告张某丙所有,亦属公平,故对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分房协议的效力,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4日达成的《分房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乙诉称:一、原审程序错误,在上诉人有明确住址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开庭,变相剥夺了上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人魏某、赵某、庞桂芝均没有到庭作证,其证言不具真实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分配房屋在2008年9月26日已经达成协议,生产队所分的两套房子均有上诉人所有,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在半截河居民委员会主任张某丁在场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协议书》,因此,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总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许昌市X区半截河办事处半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特快专递单,以证明一审法院知道上诉人的住址,不应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被上诉人认为,该特快专递单不是新证据,且上面的字很模糊,看不清,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上诉人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08年9月26日的协议书,证明拆迁房款和房屋租赁费由张某丙所有、争议的两套房子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书的内容不真实,该协议书上关于两套房子归上诉人所有的内容是上诉人私自添加上的,是假的,且该证据也不是新证据,应在一审提交,与被上诉人保存的同样是2008年9月26日的协议书内容相矛盾,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08年9月26日的协议书,证明拆迁房款和房屋租赁费由张某丙所有,其内容同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内容的前部分一致,但是没有关于两套房子都归上诉人所有的内容;同时也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上有关两套房子归上诉人所有的内容是上诉人私自添加的,是假的。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是假的,不予认可。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特快专递单,本院认为不是新证据,且特快专递单上面的字模糊不清,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表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时间同是2008年9月26日的两份协议书,本院认为,两份协议书均不是新证据,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且两份协议书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5月4日签订的《分房协议》是否有效。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告送达也是法定的送达方式之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除采用直接送达之外,采用公告送达,并无不妥,也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程序合法;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5月4日达成的分房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经充分协商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在该协议达成的基础上,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已被拆除。双方约定的房屋分配方案,其大套l20平方米安置房归上诉人张某乙所有、小套80平方米的安置房属于被上诉人张某丙所有,亦属公平,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8年5月4日签订的《分房协议》有效,应予确认。虽然在二审中,双方都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9月26日的协议书,但该两份协议书并非新证据,且内容互相矛盾,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李兵
代理审判员李培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宋小兵(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