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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又名钟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乡XXX。

委托代理人黄石,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乡XXX。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8月经人介绍以换亲的形式相识,于1987年9月25日在原醴陵市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郑某燕,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郑某霞。由于性格不合某家庭经济困难,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5月,原告胞兄因家庭纠纷自杀,原、被告夫妻感情因此受到影响,原告于1999年7月外出打工,并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醴陵市民政局出具的申请婚姻登记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于1987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郑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举证、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某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8月经人介绍以换亲的形式相识,即原告与被告结婚,同时原告的胞兄钟跃兵与被告的妹妹郑某甲结婚。1987年9月25日,原、被告在原醴陵市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郑某燕,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郑某霞。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某家庭经济困难,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5月,原告胞兄钟跃兵因与被告妹妹郑某甲夫妻关系不和而自杀,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受到影响。1999年7月,原告独自离家外出务工,与被告聚少离多。2008年起,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醴陵市X组的土墙结构房屋五间,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换亲的形式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家庭经济困难,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难以真正建立。原告因家庭矛盾自1999年7月外出务工后,长期不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目前分居已长达四年之久,相互之间没有联系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甲和被告郑某乙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位于醴陵市X组的五间房屋归被告郑某乙所有;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和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杨坚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汤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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