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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朱某甲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杨某、朱某甲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田、朱某甲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某乙、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朱某甲诉称,2010年7月14日高某因做生意需要,向杨某借款14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40天,利息为月息5%。杨某将借款项交给高某,高某出具借条,朱某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0年8月8日高某偿还本金70万元及利息5万元,下余款项高某一直未还,拖欠一年之久。请求高某立即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x、33元并按照约定继续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高某辩称,高某欠杨某70万元属实,不欠朱某甲钱,朱某甲只是担保人。杨某要求的利息高某只承担2个月的。2010年8月8日高某已偿还杨某70万元并支付了5万元的利息。高某购买江河起重机厂的门式起重机在洛阳出现质量问题,洛阳方面一直没有给钱,下余70万元高某和江河起重机厂一起追要过来还杨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高某因做生意向杨某借款140万元,按日计算,最长40天,利息5%,朱某甲为担保人,高某向杨某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8月8日高某偿还杨某70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双方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一份,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高某借杨某钱属实,且有借条为证,高某欠杨某70万元予以认可,杨某请求高某偿还借款7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某要求高某支付利息x、33元,因该请求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7月14日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7月14日贷款基准利率是5厘4毫,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2分1厘6毫,高某欠杨某70万元,利息应为x元(从2010年8月8日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至)本院予以支持。朱某甲作为担保人,负有承担债务履行保证责任,杨某自愿放弃朱某甲承担债务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借款x元,利息x元;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朱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由杨某承担327元,高某承担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某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兴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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