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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彭某某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献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河、马钰参加的合议庭,2011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淼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7月,被告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承诺2010年年底归还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并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彭某某的户籍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彭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借条一张及银行回单四张,拟证明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并承诺2010年年底前归还。

被告彭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进行答辩。

因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认为,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被告彭某某陆续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年底。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在诉讼过程中,2011年8月8日,被告归还了原告1890元,对于剩余款项,被告向原告表示没有偿还能力,会陆续归还。对于借款利息,原告当庭表示同意以x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归还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具体数额为,以x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献文

人民陪审员朱河

人民陪审员马钰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伍淼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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