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独任审判,并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3日,我在米坪林站上班期间,被告欠站上木屑计划款7500元,由我帮忙垫付,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来,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偿还了2000元,下余5500元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5500元。
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原告袁某某在米坪林站上班期间,被告徐某某欠站上木屑计划款7500元,由袁某某帮忙垫付,被告给袁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袁某某计划钱(7500元)徐某某093月X号x日还2000元下欠5500元整。后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该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由原告为被告垫付其所欠林站的木屑计划款,而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已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借款后,作为借款人徐某某本应及时偿还,现被告经原告催要,仅偿还2000元,剩余5500元未能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偿还现金5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勇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