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郑某鑫惠钢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某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楼X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建、冯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程某某因与被告郑某某、新郑某鑫惠钢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惠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郑某某与被告鑫惠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1年4月4日,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沿黄某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某大桥X号灯杆时,未确保安全车距,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使豫x号车撞上豫x号车,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当日,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全部责任,豫x号越野车驾驶员何长根不负责任,豫x号车驾驶员郝买生不负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豫x号越野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但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车辆贬值费、车损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郑某事车鉴【2011】x号车损鉴定结论书及相应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为x元,支付的评估费为1505元。
2、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3、车损贬值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贬值损失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4、车辆停车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220元、拆检费3681元。
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
6、被告鑫惠公司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7、豫x车辆行驶证、被告郑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车主系鑫惠公司。
8、原告车辆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系2010年10月份购买。
被告郑某某和鑫惠公司一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评估系原告单方申请作出,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车辆贬值费用评估过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无正规发票,对停车费、拆检费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对证据6、证据7、证据8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评估系原告单方申请作出,票据不是机打发票,且费用过高;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收据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正规发票,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存在连号发票,依据交强险相关规定,针对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交通费;对证据6、证据7、证据8均无异议。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对事故责任处理无异议,愿意支付原告的实际修车费及相关合理费用。对车损评估报告不认可,因作出评估时被告未到场,属单方评估;对原告要求的车辆贬值费用不认可,因为其车辆已维修,更换了新的零部件,车辆不存在安全性能问题,所以再要求贬值费用不合理。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郑某某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估价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系原告单方申请车损评估。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估价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没到场,且该通知上显示因一方无故不到,可以单方评估,很可能是因被告个人原因未到场。
被告鑫惠公司和保险公司对该评估单均无异议。
被告鑫惠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别克商务车系公司所有,驾驶员郑某某不是公司职工,是其借用公司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鑫惠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依照规定,评估费、拆检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沿黄某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某大桥X号灯杆时,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何长根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使豫x号车撞上郝买生驾驶的豫x号车,造成交通事故。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全部责任,何长根、郝买生不负责任。
另查明:郑某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7日作出郑某事车鉴【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估价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5元。本案在审理当中,被告郑某某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豫x号车的受损项目进行重新鉴定,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故所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豫x号车辆损失估价为x元,被告郑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号车的贬值损失进行了鉴定,该公司所作出的豫至诚机价值【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豫x号车辆贬值损失估价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贬值评估费2500元。
再查明:原告程某某系受损车辆豫x号车的所有人。被告鑫惠公司系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所有人,驾驶员郑某某不是鑫惠公司职工,是其在借用鑫惠公司车辆的过程某造成的交通事故。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车辆贬值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保险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郑某某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郑某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所做估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x元。被告郑某某认为该评估系原告单方申请作出,故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豫x号车的受损项目进行重新鉴定,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故所作出的豫至诚机价值【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豫x号车辆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估价为x元,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号车的贬值损失进行了鉴定,该公司所作出的豫至诚机价值【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车辆贬值损失估价为8000元,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车辆贬值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检费、停车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鑫惠公司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财产损失x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被告鑫惠公司与郑某某只是车辆借用关系,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鑫惠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眼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车辆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778元,被告郑某某负担728元;财产保全费7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三次鉴定费用共计7005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1505元,被告郑某某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某斌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岳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