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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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略),暂住(略)。该叶某2010年12月13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南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7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某看守所。

辩护人雒某甲,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识字,户籍地(略),暂住(略),村民。该郑2002年5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绵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五千元,2008年4月13日被减刑释放。该郑某2010年12月10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南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7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某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不识字,户籍地(略),暂住(略)。该黄某2010年12月10日因涉嫌制造毒品被南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7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某看守所。

辩护人雒某乙,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又名刘X,外号刘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略),租住(略),居民。该熊某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南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7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某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身份证号:(略),住(略),系汉中市宇凌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徐某2010年12月23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南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原单位。

辩护人韩某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郑某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叶某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以被告人郑某、黄某、熊某、徐某犯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担任国家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郑某、黄某、熊某、徐某及辩护人雒某甲、雒某乙、韩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延长审限一个月,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约被告人叶某、黄某到四川省绵阳市一茶楼,提议用麻黄某制造麻黄某销售以谋取利益。后三人商定由叶某负责采购麻黄某和销售麻黄某,郑某负责生产技术,黄某负责找生产场地。随后,黄某找到被告人熊某让熊某忙找生产场地并联系购买三氯甲烷、盐某等辅料,对熊某诺事情办成后,与他们三人共分利润,该熊某示同意。熊某通过亲戚杨德宝找到生产场地,并确定在汉中能购买到三氯甲烷后电话告知黄某。随后黄某来到汉中,租下熊某事先联系好的南郑某X村民石晓鹏家房子后院,并安排熊某织招工、收拾场地、购买生产工具等准备工作。

同年11月初,被告人叶某从四川省成都市购买了12.625吨麻黄某运到南郑某X村厂里。11月16日,熊某、黄某从被告人徐某处购得三氯甲烷6000千克,熊某分别从汉中市海霞化工有限公司、汉中市医药总公司购得盐某、活某、氢氧化钠等化工原料。11月中旬由郑某指导开始生产,至X年X月X日生产出麻黄某(液态)20余千克,由黄某、郑某带回黄某住的四川省安县X区X栋X单元X室存放。同年12月初,叶某、黄某、郑某在黄某房内继续深加工提取固态麻黄某9.1千克,随后叶某联系王道军(现在逃)销售麻黄某,谈好价格22万元,王先付给叶13万元。郑、黄某四川后,由熊某负责继续生产,至2010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又生产出含有少量麻黄某成份和其它中间产物的麻黄某半成品8800余千克,麻黄某2700余千克。

2010年12月12日,南郑某公安局民警在成都市公安机关配合下,在叶某租住的四川省成都市X区X室查获冰毒54.986克、麻黄某165.864克。12月13日在(略)郑某租房内查获冰毒2.256克。

综上,被告人叶某、郑某、黄某、熊某共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麻黄某9.1千克、三氯甲烷6000千克;被告人徐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三氯甲烷6000千克。被告人叶某非法持有毒品54.986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郑某、黄某、熊某、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谋取暴利为目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还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未提具体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指控其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称公诉机关认定其持有冰毒54.986克数量不准确,因为其本人只购买了50克冰毒,购买后自己还吸食了少量毒品;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时用其家中的天平称重,该天平不精确。

其辩护人雒某甲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罪名成立,应受刑法的惩罚,其辩称:1、起诉书对叶某参与非法买卖6000千克三氯甲烷的指控不成立。理由:本案是共同犯罪,客观上叶某只负责购买提供麻黄某,主观上,郑某与叶某等人的商议内容简单、直某、明确,就是提炼麻黄某,在此并未提及其它事项,所以叶某参与共同犯罪行为仅为非法买卖麻黄某9.1千克。叶某属于非法买卖三氯甲烷的共犯,当然不对此犯罪行为负责。客观上叶某未来过汉中,亦未参与或帮助、配合其它共犯购买过三氯甲烷;主观上,郑某与叶某等人商议提炼麻黄某时,话题未涉及需要购买三氯甲烷一事,即叶某观上没有任何共同直某故意和间接故意。所以,叶某不应担负本案非法买卖三氯甲烷6000千克的任何责任。2、现有证据不能准确证明叶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重新鉴定。理由:从叶某租房处扣押的毒品,扣押清单上虽有叶某签名,但叶某庭陈述是其在看守所补充签字;汉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叶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的准确依据,该鉴定书仅作出X号检材为“甲基苯丙胺”的结论,而未就检材系单一型毒品还是混合性毒品得出结论,也未对主要毒品成份与比例做出鉴定;叶某辩解说其购买毒品时仅买了50克,是连包装在内,买回后他和朋友吸食了少量毒品,因据“尿检”查明其确实吸毒,叶某辩解具有可信度,所以其非法持有的毒品净重就有可能在50克以下,应对毒品数量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如不能鉴定的话,就应按刑法“存疑从轻”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将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认定在50克以下。3.被告人叶某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麻黄某的共同犯罪中属从犯。4.叶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程度较轻,其主观上并不知道其行为属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好。总上,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黄某、熊某、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主要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仅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雒某乙辩称:1、被告人黄某不是本案非法买卖三氯甲烷共同犯罪的共犯。黄某主观上无共同犯意。黄某知道也难以知道“三氯甲烷”是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三氯甲烷是郑某安排指示,具体出面经办的是熊某,在提货之日黄某行为仅是拿钱付款,熊某及卖方人员没有人向黄某过三氯甲烷是管制物品。且卖家是经公安机关核准的经营者。2、买卖三氯甲烷徐某应承担主要罪责。3.黄某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麻黄某的共同犯罪中属从犯。4.黄某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轻,自愿认罪。综上,被告人黄某参与买卖制毒物品麻黄某的数量仅只有9.1千克,建议对其处6个月以下拘役。

辩护人韩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称:1、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徐某在案发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徐某全部退还了赃款6.6万元;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收回了剩余的三氯甲烷,防止了社会危害性的扩大;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徐某曾获得过各种荣誉,做了大量的公益事业和社会贡献,表明其有好的品质和可教育性。2、量刑建议。建议对徐某在3年以下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约被告人叶某、黄某到四川省绵阳市一茶楼,郑某提议用麻黄某制造麻黄某销售以谋取利益。后三人商定由叶某负责采购麻黄某和销售麻黄某,郑某负责生产技术,黄某负责找生产场地。随后,黄某找到被告人熊某让熊某忙找生产场地并联系购买三氯甲烷、盐某等辅料,对熊某诺事情办成后,与他们三人共分利润,该熊某示同意。熊某通过亲戚杨德宝找到生产场地,并确定在汉中能购买到三氯甲烷后电话告知黄某。随后黄某来到汉中,租下熊某事先联系好的南郑某X村民石晓鹏家房子后院,并安排熊某织招工、收拾场地、购买生产工具等准备工作。

同年11月初,被告人叶某从四川省成都市购买了12.625吨麻黄某发运到南郑某X村厂里。11月16日,熊某、黄某从被告人徐某处购得三氯甲烷6000千克,熊某分别从汉中市海霞化工有限公司、汉中市医药总公司购得盐某、活某、氢氧化钠等化工原料。11月中旬由郑某指导开始生产,至X年X月X日生产出液态麻黄某20余千克,由黄某、郑某乘坐由郑某之子郑某驾驶的川x号蓝色帕萨特牌小轿车,将麻黄某带回黄某住的四川省安县X区X栋X单元X室存放。同年12月初,被告人叶某、黄某、郑某在黄某房内继续深加工提取固态麻黄某9.1千克,用塑料袋和纸箱装好后放入叶某驾驶的小轿车后备箱内,由叶某开车到成都,随后叶某联系王道军(现在逃)销售麻黄某,谈好价格22万元,王先付给叶13万元。郑某提出要给生产的工人发工资,叶某给郑5万元。

被告人郑某、黄某回四川后,由熊某负责继续生产过程中,被当地群众举报,至2010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时,又生产出含有少量麻黄某成份和其它中间产物的麻黄某半成品8800余千克,并查获麻黄某2700余千克、三氯甲烷1627千克及其它生产工具等物品。

2010年12月12日,南郑某公安局民警在成都市公安机关配合下,在叶某租住的四川省成都市X区X室查获冰毒54.986克、麻黄某165.864克。12月13日在(略)郑某租房内查获冰毒2.256克。2011年5月18日从郑某被扣押的钱包内搜查出冰毒1.223克。破案后,从被告人叶某处扣押赃款13万元及车牌号为川x号“东风日产”牌黑色小轿车一辆,从郑某斌处扣押赃款5万元及车牌号为川x号“帕萨特”牌蓝色小轿车一辆,从徐某处扣押赃款6.6万元。公诉机关已将川x号“帕萨特”牌蓝色小轿车随案移送我院。

公安人员从生产现场将被告人熊某抓获后该熊某领公安人员到汉中宇凌化工公司在熊某指认下,将被告人徐某抓获。被告人徐某在被抓获前曾到汉台区公安分局缉毒大队反映其将6000千克三氯甲烷卖给了一个四川人,这个四川人没有购买三氯甲烷的备案证明。

总上,被告人叶某、郑某、黄某、熊某共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麻黄某9.1千克、三氯甲烷6000千克及制毒原料麻黄某12.625吨;被告人徐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三氯甲烷6000千克。被告人叶某非法持有毒品54.986克,被告人郑某非法持有毒品3.479克。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郑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0年5、6月我和叶某在一起喝茶时,我说:听说用节节草(麻黄某)可以提炼麻黄某,麻黄某用处多、利润大,但不知道节节草好买吧叶某说:这个东西利润大,是禁止的,风险也大,要找一个安全的地方,节节草我可以到药材市场去问一下,应该买的到。我说地方我来找。我从成都到遂宁后,就在考虑再找一个可靠的人,又能够投资资金的,后来我就想到了在绵阳承包工程的黄某。过了有十天左右,我在绵阳百盛商场对面一个茶楼里和黄某见面。我给黄某:现在有个生意利润很大,看你敢不敢做用节节草提炼麻黄某,麻黄某在中药里面用料很大,可以卖给制药厂,现在得找个地方办厂,可能要投资十几万元,我只有几万块钱,你愿意合伙吧黄某后很高兴,就说:地方我来找,我也可以投资一部分。我说:生产麻黄某是禁止的,有风险,要找一个安全的地方,还得再找一个地方对生产出来的麻黄某进行提炼,也要安全的地方。主要原料节节草由我来联系,一些辅料三氯甲烷、盐某、碱你看能买到吧。黄某联系好了给我电话。大约在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我接到黄某电话说地方找到了,在汉中南郑,其他东西也能买到。过了一两天,我让我儿子郑某开车从成都出发,到绵阳拉上黄某一起到汉中,黄某绍认识了熊某和熊某侄儿姓杨的。第二天,我们一起到南郑某X镇后面约一公里的院子里,房东姓石,他家后院有个大院子,有厂房,用水方便,我就给叶某打电话,让他随后联系把节节草发过来。后来,我就让黄某熊某人砌灶台,我们又到汉中买锅、铁桶、塑料桶、抽水泵、搅拌器等物品,都是黄某的钱。制造麻黄某的方法我是在茶馆里听人说的,后来又在网上查了一下知道制作方法。我给黄某熊某还要买三氯甲烷、盐某、碱。买三氯甲烷是个晚上,我和黄某、熊某一起,郑某开车,到一个巷道口,我和郑某在车上等,黄某熊某买的。过了有半个小时,黄某熊某到车上说买了6吨,一共6.6万元,钱已付,明天拉货。买盐某是在汉中一个化工品商店买的,这些地方熊某知道。在厂子里干活某有8个人,我都不认识,有时工人问生产的啥,黄某一会儿说是生产环保漆的,一会说是生产饲料的,一会儿又说是生产饲料添加剂的。我在厂里就是技术指导,教姓徐某和姓杨的技术。大约生产了有11、2天提炼了一桶麻黄某,用一个25升的桶装着,11月底到12月初,我和黄某(郑某开车)一起回到了绵阳安县县城一栋楼下,黄某麻黄某上的楼。我给叶某打电话说从汉中已把提炼的东西拿到安县,让叶某黄某系。过了4、5天,叶某电话说东西已经好了,让我过去,我到安县出租房里,叶某和黄某正在用酒某冲洗,用火往干熬、晾干。后我们三个人共同把麻黄某加工完,加工出来白色略带黄某面面子,有点像粗盐,称了9.1公斤,用两个黑色塑料袋分开装,后又装在一个纸箱子里放在叶某车上,我坐郑某的车,黄某坐叶某的车到绵阳。过了两天,叶某东西已送出去了,钱还没给,我说汉中那边工人等着发工资,叶某给了我5万元让先用,东西卖了再算账。最初是叶某和我还有黄某三个人合伙,叶某责提供节节草和销售麻黄某,我负责技术,黄某负责找场地和组织生产,后来黄某说刘某成(熊某)在现场负责也要算一份。我们三个人在四川茶楼商量办厂时,有个先决条件就是购买生产所需的化学药品盐某、三氯甲烷等这些东西都是易制毒化学品,是由公安机关管制的,不能随便买的到,如果买不到就无法建厂生产,黄某说他联系了人可以搞的到,所以分工就由他负责购买生产所需的化学药品和建厂。被告人郑某当庭供述及2011年7月6日在南郑某看守所供述证实:2011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在发还被扣押的个人物品时从郑某的钱夹中发现小块冰毒,被公安机关进行了扣押。

(2)叶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初还是10月初的一天,郑某打电话让我到绵阳去,在一间茶楼里郑某我介绍认识了黄某。郑某我能不能买到麻黄某,他们懂得从麻黄某里提炼麻黄某的技术,麻黄某的价格能卖3万到4万一公斤,一顿麻黄某能提炼3公斤左右麻黄某。我说问一下才知道,郑某我帮他们买一车,我就答应了。11月初我在成都药材市场通过一个叫“老某”的人以8元钱一公斤的价格买了净重12吨多的麻黄某,老某叫车把货送到汉中。过了10多天,郑某我打电话说麻黄某水水好了,让我到绵阳去。到绵阳郑某家后第二天早上,我和黄某起在绵阳市区一家卖化工业品的门市部买了4件或5件工业用酒某,黄某的钱。然后黄某我到安县X区的房子里,厨房里放了一个装25公斤的塑料桶,黄某说先炼了这一桶可能有20多公斤的麻黄某水水。我和黄某深度加工提炼成麻黄某,这些麻黄某称了9.1公斤。后我们三人商量由我和郑某成都把货卖掉,黄某绵阳。我跟王道斌联系将9.1公斤麻黄某总共卖了22万,王给了我13万,说剩下的9万等货卖完了再给钱。第二天上午我被公安机关抓获,从我住的地方,当场查获试制冰毒剩下的一小袋麻黄某和我买的一小袋冰毒等物品。用麻黄某制作麻黄某的目的是想卖了赚钱。在办厂前,郑某给黄某讲过,说生产时所需的盐某、三氯甲烷是易制毒化学品,在四川没有手续买不到,所以黄某联系在汉中能搞到这些,厂子才办在汉中。被告人叶某当庭供述及2011年7月6日在南郑某看守所供述:2011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在发还被扣押的个人物品时从郑某的钱夹中发现小块冰毒。

(3)黄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0年10月的一天,郑某打电话叫我到绵阳去,当时在一家茶楼,通过郑某介绍认识了叶某,这一天就商量用节节草煮某黄某的事,叶某负责买草草,提炼出来的东西负责销售,郑某管技术、我负责找场地,建厂的资金我和郑某人出一半。随后我联系了熊某让他帮忙找地方,另外看他能不能买到三氯甲烷、盐某等辅料,如果能办成就算熊某一股子,和我们共同生产,以后利润也给他分。生产了十一天时生产出了一大塑料桶麻黄某,郑某和我坐上郑某开的车由汉中返回四川,厂子交给熊某管理。到绵阳后郑某父子就回自己住处了,我就把麻黄某放在我安县租房处。过了两三天叶某到安县找到我,我就和他在外面买了2000毫升酒某、甩某、电子称、冰柜等物品。回去后,由叶某负责提纯,我在旁边帮忙。干了两天郑某到我租房处,随后把提纯好的麻黄某称了9.1公斤,郑某剩下的事你不要管了,我和叶某到成都去卖。说完他们就走了。三氯甲烷是熊某在一个化工厂买的,我也去了的,进厂后到二楼办公室,我们见到一个40多岁的男性,熊某那个男的“徐某”,随后我就给了徐某6.6万元现金,买了6吨。盐某、酒某和碱也是熊某买的。我知道政府不允许私人加工麻黄某。刚开始熊某不知道生产的啥东西,在11月X号我和郑某准备带生产好的麻黄某回四川时我告诉熊某这些水提纯后就是麻黄某。盐某和三氯甲烷都是国家管制的物品,在我们商量建厂时郑某就对我说了如果买不到三氯甲烷就没法办厂。

(4)熊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0年9月底的一天,黄某说用一种草草提取环保漆,还能提胰岛素,让我负责找场地,最好是找一家药厂给加工,我就答应了。我在汉中四处打听药厂,后联系到一家兽药厂的白老某,但是没谈成。我让白老某联系一下三氯甲烷哪能买到,白老某让我到宇凌化工公司找徐某板(徐某),并给了电话。白老某不给加工后,我就找地方建厂。后来找到石二娃家的房,黄某给房东说是办厂生产环保漆。11月16日前后,郑某、黄某就叫我联系三氯甲烷,我给徐某打电话,他让我们晚上过去。当晚7、8点我和黄某还有我侄儿杨德宝三人到汉中宇凌化工公司,徐某在办公室等我们,问我们有没有手续,我说没有。最后买了6吨,付了6.6万元。我还在汉中海霞化工公司和汉中医药总公司和其他地方买了盐某、碱、酒某、活某炭塑料桶等。当时白老某给我说了的,购买三氯甲烷要公安机关的手续,是国家管制的东西。

(5)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5日下午,来了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到公司找我说想采购一些三氯甲烷,我对他们说买这个东西需要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证,是国家管制的,购买时要到缉毒队去办手续。他们说手续下次补上。我听后就同意了,以单价每吨1.1万元卖给他们6吨。我知道购买三氯甲烷需出具公安机关开具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我是为了赚钱,另外他们说以后可以补手续,所以我就卖了。徐某当庭供述:卖了6吨三氯甲烷后,我出差去了一段时间,回来后问公司的人说购买手续还没拿来,我就去汉台区X区派出所报告了此事。

2、证人证言

(1)徐某群证实,黄某以生产环保漆的名义叫徐某群帮忙,筹备办厂和具体生产情况,与黄某等人供述相一致。

(2)杨德宝证实,杨德宝在郑某的指导下进行生产,但并不明知其生产的是麻黄某;并证实与熊某和黄某一起购买三氯甲烷的事实。

(3)石莹证实,50岁男子无合法手续在海霞化工公司购买盐某20公斤,并称其是养娃娃鱼的镇巴人。

(4)白树华证实,白树华介绍50岁男子到徐某处购买三氯甲烷及因怀疑其提取麻黄某制造冰毒便拒绝加工的事实,与熊某供述相互印证。

(5)王军、李建新证实,一名50岁男子曾到汉中市医药公司化学玻璃仪器公司经营部以养殖娃娃鱼的名义购买盐某12瓶及其他化学物品,销售人员曾明确告知盐某系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物品。

(6)李忠民证实,高台一个姓石的分两次到其店中做了7个铁皮桶。

(7)郑某证实:郑某(郑某之父亲)和别人在南郑某X镇办了一个厂,11月十几号郑某与郑某、姓黄某到这个厂。半个月时间,郑某白天在车里睡觉,晚上负责把他们从厂里送到海逸酒某。11月底的一天,郑某开车和他们一起到绵阳,走的时候车后排放了一个装咖啡色液体的白色塑料桶,具体是啥东西郑某知道。其他证言同郑某供述一致。

(8)徐某洪证实:南郑某X镇石二娃家后面院子办了一个生产环保漆、鱼饲料的加工厂,徐某责把运来的节节草淘洗干净,再放到铁锅里煮。不知道生产的是啥东西。

(9)杨成金证实:2010年11月21日早上10时左右,在大河坎镇劳务市场,杨被一个黄某的老某叫到高台镇一家叫石二娃的家里,黄某老某给杨安排淘草、煮某的活。干活某有七八人,其中四人负责淘草,还有几个负责把熬好的水搅拌沉淀。不知道生产的是啥东西,从11月21日到12月9日被公安查获为止。

(10)庞元青证明:2010年11月X号左右的一天,庞接到杨德宝电话叫其到高台干活,1800到2000元包吃住。11月14日,庞和杨德宝及杨的媳妇杨芳一起到高台一农户家,郑某让他们干洗草、煮某的活。庞还打电话通过朋友雷涛找了刘某庆和秦长林一起干活,到12月9日被抓。开始厂里有老某、老某、老某的儿子、熊某、徐某群、徐某群的儿子、杨德宝、杨芳、秦长林、刘某庆、杨成金。郑某他们走了后熊某就负责厂里的事。郑某生产的是饲料添加剂。

(11)杨芳证实:2010年11月中旬和丈夫杨德宝到杨的姑父熊某在高台厂里干活。她只管做饭。熊某负责买东西。

(12)秦长林、刘某庆证明:今年11月22日秦、刘某人经雷涛介绍,到南郑某X镇和庞元清一起给一家小厂里干活,厂里姓熊某和姓徐某安排我们洗草、煮某、把煮某的黑水抽出来。听人说是饲料厂,铁桶里的东西有刺鼻气味。

(13)石晓鹏证实:曾办过养猪场,通过张锐引荐姓黄某来租的房子,说是办一个生产环保漆的厂子。刚开始办厂时石到新集街上去买东西,碰到他们也在买东西,就和姓熊某一路到做铁皮桶子的地方买了几个铁皮桶子。2010年11月X号中午12点姓黄某和姓熊某来了,用瓶子灌了水说是拿去化验,姓黄某说如果水不达标我们想办法。姓黄某还让石砌灶,让石把基础设施搞好,黄某时给了石5000元钱,并给石安排具体怎么干。

(14)张锐证实:2010年11月初给杨德宝的姑父介绍租用了石晓鹏家后院办厂。

(15)甘中平(石晓鹏之母亲)证实:2010年11月初,几个外地人租她家后院说办一个生产“环保漆”的厂,大概在11月X号左右就开始生产了,但生产了十几天总觉得不对头,说是生产环保漆,可用的是一种草根根,而且生产过程中有刺鼻的气味,排放大量的黑水,水流过的地方把河边的草都烧黄某。这些人行踪也比较可疑,她怀疑他们生产的是其他东西。

(16)张宝军证实:跟石晓鹏家住的比较近,相距不过50米,今年十一月中下旬张站在自家院子里常闻到一种熬中药的气味,偶尔还伴有刺鼻的气味。

(17)孙有朋证实:去石晓鹏家外面转,发现外墙地理挖了三个坑,里面排有黑色的污水,并且有气味,说不清是个啥味道。

(18)李宗宏证实:2010年11月X号或X号,大约上午九点,库房王建军经理通知他开叉车装货,他把库房的三氯甲烷按提货单的数量24桶6吨货全部装入一辆大卡车。提货的男子约40多岁。

(19)王建军证实:2010年11月16日早8点多,徐某打电话让王安排给一辆卡车装了6吨24桶三氯甲烷。

(20)钱瑜证实收货款6.6万与徐某供述一致。

(21)刘某、夏文燕(刘某妻子)证实:他们现在租住在成都市X镇南丰花园小区丰盛名苑X室,他们一家三口人租了三室一厅的房子,叶某是和他们合租,每月承担一些费用好减轻他们的经济负担。大约是2010年12月7日上午,郑某久和他儿子来找叶某,郑某儿子抱了一个黄某纸箱直某到叶某房子,他们也不知道是什么,住了两天就走了。

(22)证人刘某某证实:刘某某是汉台区缉毒大队大队长。在2010年下旬一天,徐某到其大队反映卖给一个四川人6吨三氯甲烷没有购买手续。与被告人徐某供述一致。

3、鉴定结论。

(1)汉中市公安局(2010)汉公刑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叶某、黄某租房内查获的X号、X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俗称冰毒),净重分别为54.986克、2.256克;从现场查获的检材中检出有三氯甲烷、合成麻黄某半成品(麻黄某和其它中间物)、酒某、活某炭粉、烧碱等物。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说明(补充鉴定说明)证实该中心在毒品检验鉴定中,对毒品的重量均为去除包装后,采用精度十万分之一(0.01mg)的电子分析天平进行称重,即为毒品的净重。

(2)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毒)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郑某钱夹内扣押的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223克。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客观地反映了现场的情况。

5、书证及其它证据

(1)报警记录证实由石晓鹏报警。

(2)线索来源、查获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群众向公安人员反映有关问题,并证实本案五名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3)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北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曾向派出所反映无备案证明而出售6000千克三氯甲烷的情况,与被告人徐某供述一致。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系累犯。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相关的证人辨认出本案购买三氯甲烷、盐某的被告人熊某;被告人徐某辨认出参与购买三氯甲烷的被告人黄某。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黄某、熊某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7)制造麻黄某现场处置记录及照片、制毒化学品处理收据、上缴毒品收据及制毒化学品处理的相关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对相关物品进行了处理。

(8)搜查记录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叶某、郑某、黄某、熊某住处依法进行了搜查。

(9)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办案中扣押了相关物品。

(10)购买麻黄某票据证实麻黄某净重12.625吨。

(11)汉中宇凌化工有限公司6000千克三氯甲烷的出库单。

(12)海霞化工公司盐某、碱出货单。

(13)汉中医药公司销售制毒材料盐某提货发票。

(14)汉中宇凌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

(15)销售盐某重量证明。

(16)尿样毒品检测记录、检测报告证实叶某、郑某、黄某系吸毒人员。

(17)上缴赃款票据(卷四P130-132)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赃款24.6万元上交财政。

6、物证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川x号“帕萨特”牌蓝色小轿车一辆佐证。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叶某、郑某、黄某、熊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三氯甲烷6000千克、麻黄某9.1千克及制毒原料麻黄某12.625吨;被告人徐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三氯甲烷6000千克,被告人叶某、郑某、黄某、熊某、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对被告人叶某应以持有毒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郑某、黄某以谋取暴利为目的,在被告人郑某提出犯意后,三人分工配合,用麻黄某加工提炼麻黄某出卖谋利,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对其非法买卖的制毒物品麻黄某9.1千克、三氯甲烷6000千克及制毒原料麻黄某12.625吨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熊某参与用麻黄某加工提炼麻黄某的非法生产,因生产需要非法购买三氯甲烷6000千克,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郑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犯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并抓获被告人徐某,构成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作为一个合法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将三氯甲烷6000千克非法卖出,对其行为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前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非法买卖三氯甲烷的行为,可视为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同时鉴于其过往的表现好,可适用缓刑。对叶某及其辩护人雒某甲辩称公诉机关认定叶某持有冰毒54.986克数量不准确之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叶某中查获冰毒后当场扣押,该扣押清单有被告人叶某及见证人夏文艳签名按印,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冰毒依法鉴定并称重为54.986克(净重),鉴定说明“对毒品的重量均为去除包装后,采用精度十万分之一的电子分析天平进行称重,即为毒品的净重。”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冰毒在50克以下,所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叶某持有毒品数量54.986克并无不妥。被告人叶某虽未直某买卖6000千克三氯甲烷,但在郑某提出犯意后,叶某、郑某、黄某商谋,用麻黄某加工提炼麻黄某出卖谋利,三人分工配合,缺一不可,而三氯甲烷是提炼麻黄某的必需品,购买和使用三氯甲烷是加工提炼麻黄某的一个环节,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黄某直某参与了买卖三氯甲烷,所以,被告人叶某、郑某、黄某均应对此负主要责任,故对辩护人雒某甲认为起诉书对叶某参与非法买卖6000千克三氯甲烷的指控不成立及辩护人雒某乙认为黄某不是本案非法买卖三氯甲烷共同犯罪的共犯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雒某甲及辩护人雒某乙辩称叶某、黄某系非法买卖麻黄某9.1千克共同犯罪从犯之意见,亦不予采纳;对雒某甲建议对叶某减轻处罚、雒某乙建议对黄某处六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无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对韩某某、张某某建议对徐某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其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条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一款,第六十八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熊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六、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24.6万元及作案工具车牌号为川x号“东风日产”牌黑色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川x号“帕萨特”牌蓝色小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并由各保管单位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某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小菊

代审判员:龙海东

人民陪审员:陶华成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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