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X,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莫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
以上均为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志忠,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萍,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苍梧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苍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X,被上诉人莫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李某丙驾驶桂x号小轿车由藤县往新地方向行驶,至X187线10KM路段时,与对向来车由莫某甲胜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莫某甲胜及摩托车上乘员莫某甲波、莫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驾驶车辆不靠右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甲胜无证驾驶机动车,并且搭载的乘员超过核定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莫某甲、莫某甲波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桂x号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李某丁,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x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前15天留陪人贰人,之后留陪人壹人。二次拆除内固定物需费用壹万元。”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用去医疗费x.6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2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每月来院复诊,由医师决定左下肢负重行走及内固定物取出。2、注意患肢功能锻炼;如有不适,请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丙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x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受伤外,还造成莫某甲波、莫某甲胜受伤,并且莫某甲胜、莫某甲波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原审法院以(2011)藤民初字第476、X号分别受理后,经原审法院核定,莫某甲胜的经济损失为x.07元,莫某甲波的经济损失为x.2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甲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x.4元,其中:1、医疗费x元(其中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x.70元,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354.30元);2、交通费200元(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虽然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但原告主张200元,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560.44元(原告住院59天,需护理人员1人,按照从事农业生产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年÷365天×59天=2560.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40元/天×59天=1840元)。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发生事故时原告尚未年满十八周岁,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是以自已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桂x号小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丙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莫某甲胜承担30%的责任。对莫某甲胜依法应承担的损失,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莫某甲胜承担赔偿责任,属原告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丁是桂x号小轿车的车主,被告李某丁、李某丙没有举证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及被告李某丁没有过错,因此,被告李某丁应与被告李某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受伤外,还造成了莫某甲波、莫某甲胜受伤,并且均还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原告及莫某甲波、莫某甲胜损失金额的比例及过错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向莫某甲胜赔偿x.93元,向原告赔偿x.41元(抵减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后,尚应赔偿x.41元),向莫某甲波赔偿x.66元。原告其余损失x.03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承担70%,金额为x.12元,与被告李某丙已赔偿的x元相抵,被告李某丙多支付了1838.88元,可在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时另案处理。虽然桂x号小轿车投保有商业险,应由被告李某丁、李某丙承担的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直接赔偿给原告,但是,由于被告李某丁、李某丙在本案中没有请求本院一并处理,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已履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并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在承保桂x号小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莫某甲经济损失x.41元,抵减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后,尚应赔偿x.41元;二、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应赔偿原告莫某甲经济损失x.12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8元(原告已预交474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908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在本诉所涉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莫某甲、
另一受害人莫某甲波垫付了医疗费用x元,因此上诉人承保的桂x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已经用完。
二、根据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丁健为原告已经支付了的
x元以及桂x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用完情况和《交强险合同》、《交强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诉人承担的桂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为x.84元而非一审判决的x.41元。其中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项目为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560.44元,合计2760.4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的赔偿责任为x.4元[(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费236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了的医疗费5000元-李某丁健已经支付的x元)×70%事故责任比例=x.4元]。
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诉讼费用属于上诉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但一审判决却确定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908元,明显加重了上诉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承担。
被上诉人莫某甲答辩称:1、《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国务院颁布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施行。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原则,对诉讼费用的承担优先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而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可见,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是不成立。
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没有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一审查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在承保桂x号小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莫某甲经济损失x.41元,抵减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后,尚应赔偿x.41元,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该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此外,本次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没有依法及时和完全理赔,导致被上诉人莫某甲寻求法律救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承担败诉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且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祥
代理审判员陈少培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某玲
周炫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