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7年9月21日。
被告徐某某,女,生于1973年4月17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男孩。被告在生下次子不久就外出打工,对婚生子不管不问,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辉,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6年3月份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徐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夫妻二人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上蔡某黄某镇X村委证明一份,本院对张某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王某、王某证词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和睦的家庭。而二人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因生气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已二年余。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婚生子王某辉已年满10周岁,经征询本人意见其愿随原告生活,本院应予以确认。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地址不祥,为有利婚生子健康成长,次子王某超亦暂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辉、王某超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建功
审判员张小云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