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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诉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璩某某、陈某乙。

被告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港大厦。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建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璩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设备价款x元,原告向被告交纳设备价x%作为履约保证金后,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总价x%,其x%作为合同定金,若合同履行,定金抵作货款;被告在交货期7日前支付原告设备总价x%;剩余设备款x元作为质保金,自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十二个月7日内一次性支付。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日万分之四支付原告逾期滞纳金。2006年12月28日此电梯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并出具《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原告剩余设备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设备款x元、滞纳金9455.3元、利息4920.867元(滞纳金、利息暂计至2009年8月4日),共计x.1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一、电梯在保修期内出现问题,责任在原告,现在问题仍然存在,被告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在原告履行维修义务之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剩余设备款;二、合同中有关保修期的约定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为两年;三、滞纳金和利息的计算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扶)梯设备共5台,总价款为x元(包括电(扶)梯设备销售额及应交x%增值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x%的银行保函作为履约保证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设备总xㄉ,计x元(其中设备总x!%作为合同定金),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合同货款;被告应在合同交货期7日前将设备总x%,计x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指定帐户,原告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剩余设备款的5%,计x元作为质保金,自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十二个月7日内一次性支付;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支付原告逾期滞纳金。原告电梯根据GB-7588-2003、扶梯根据GB-x-1997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进行制造与安装,并符合x-2002施某验收等规范要求;原告负责安装的,产品免费保修期自原告发货之日起的18个月内,但其中使用期不超过12个月;原告按国家现行有关施某验收规定及时向被告提供技术和质量保证资料,保证向被告提供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合格设备,否则除无条件返工外,被告不再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另须承担合同x%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双方同时约定了交货时间和方式、运输、收货查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前两笔设备款共计x元,原告亦依约为被告制作、安装了电(扶)梯设备。2006年12月28日该设备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测并出具了《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设备款x元、滞纳金9455.3元、利息4920.867元(滞纳金、利息暂计至2009年8月4日),共计x.1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自动扶梯和人行道验收检验报告》、发票2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份和被告提交的电扶梯安装工程付款申请表、扶梯外侧不锈钢装饰付款申请表、电梯存在问题清单、照片13张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对剩余设备款的支付时间作了明确约定,而原告提供的电(扶)梯设备于2006年12月28日已经质量检验机构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即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十二个月7日内(即2008年1月4日前)支付原告剩余设备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及相应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的计算应按照剩余设备款x元的日万分之四,自2008年1月5日计算至2009年8月4日,即x元×0.04%×577天=9488.188元,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数额为9455.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请求属重复计算,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电梯在保修期内出现问题,在原告履行维修义务之前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诉的剩余设备款是作为质保金,而双方对质保期已有约定,即“自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十二个月”,被告的证据未显示在此期间其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现质保期已过;而对于维修问题,保修期内被告可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设备款x元、滞纳金9455.3元(自2008年1月5日至2009年8月4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共计x.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负担531元,余额59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楚建萍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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