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平,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众益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姚彦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与被告天水众益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公交公司)劳某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众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姚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5年10月至2010年元月,我在被告单位担任售票员工作。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我从未享受过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及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未支付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不给我缴纳2005年至2010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1月6日,被告突然单方口头通知我解除劳某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某法》和《劳某合同法》的规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认定我与被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某关系;2.被告支付自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6日期间双倍工资7150元;3.解除双方之间的劳某关系;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25元;5.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850元;6.被告退还违法收取的押金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7.被告补交2005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8.被告支付自2005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双休日工资x.88元;9.被告支付2005年10月至2010年1月6日期间的节假日工资2592.8元;10.被告支付2008、2009两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66.10元;11.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某合同的双倍7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某合同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某关系;
2.交款日报、领票单,用于证明原告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
3.收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5000元的事实;
4.天水市劳某争议仲裁委员会天劳某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某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
5.养老保险缴费单4份,证明原告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
被告众益公交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是有固定期限的劳某关系,因2009年12与31日合同期满双方劳某关系终止。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某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不予办理。所以原告诉请的第1、2、3项请求均不能成立;2.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劳某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该项应为两个月工资共1300元;3.原告请求的经济赔偿金78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是用人单位违法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情形,是针对用人单位的过错而规定的惩罚性措施。我公司依法终止劳某合同,既未违法也没有过错;4.我公司收取的5000元是车票保证金并非押金,是为了避免经营风险而设立的,在收取时就已向原告说明该款的性质,并告知过等将来办理相关手续时会一并退回,原告现在要求支付银行利息没有依据;同时,我公司在收取该款时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在《劳某合同法》中才首次规定不得收取;5.原告要求支付双休日、节假日工资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作为公共交通运输行业属社会公共事业,为了广大市民出行便利和工作正常运行,根据行业特点制定了《企业制度汇编》、《岗位劳某工资管理考核办法》,在上述办法中均对员工工资构成作出了规定,即实发工资包含法定节假日工资及双休日工资;6.原告关于休假工资的请求计算有误。原告月工资650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计算应为596元。综上,原告的诉请大部分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某合同书》3份,合同期限依次分别为2006年2月18日至2008年2月17日、2008年2月17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用于证明自用工之日起与原告一直在签订劳某合同;
2.《终止劳某合同通知书》,用于证明最后1份劳某合同到期后多次通知原告办理有关手续,原告拒绝办理;
3.《岗位劳某工资管理考核办法》,用于证明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依据,其工资构成中已包含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工资;
4.《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到被告单位时已过了参加社保的年龄,同时在2008年1月1日公司全员集体办理社保时曾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因已挂靠其他单位参保,自己放弃将社保转入我单位,故2006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保费用中企业应承担的部分没有缴纳。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4即仲裁裁决书中对未休假工资计算过高,且原告进我公司时已过了参加社保的年龄,仲裁委裁决让我公司为原告补缴社保有误。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第1、2份《劳某合同书》我没有签过,这两份合同上“孙某花”的签名不是我的笔迹;第3份《劳某合同书》是真实的,但因缺乏法律必备的条款而无效,视为双方没有签订劳某合同从而形成无固定期限劳某关系;2.《终止劳某合同通知书》未给原告送达,被告如认为因重大调整解除劳某关系需提前1月通知原告;3.《考核办法》系被告单位内部管理规定,不能违反法律;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对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对被告提供的期限分别为2006年2月18日至2008年2月17日、2008年2月17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2份《劳某合同书》中“孙某花”的签名明显与第3份合同中原告本人的签字不符,应视为2008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某合同;
2.原、被告提供的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某合同书》中,载明了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某、劳某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某保护、劳某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条款;对劳某报酬虽未写明具体数额,但双方对工资进行口头约定,因此该《劳某合同书》已具备了《劳某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为有效合同;
3.《岗位劳某工资管理考核办法》,系被告内部管理制度,该《办法》中对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工资的规定与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劳某合同书》第十条即甲方(指被告)安排乙方(指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或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依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加班工资相矛盾,故该《岗位劳某工资管理考核办法》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告孙某进入被告众益公交公司工作。同年7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内部规定缴纳了5000元服务质量押金后上岗,岗位为售票员。原告工作至2008年11月,因公司所有车辆实行IC卡无人售票刷卡制,其工作岗位被调整为车辆导乘、保洁员。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某合同书》1份,约定工作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共1年;工作岗位为乘务员。在合同履行中,2009年下半年原告的工作实际为保洁员。2010年1月6日,被告以劳某合同到期并决定不再续签合同为由通知原告办理终止劳某合同有关手续,原告拒绝办理。随后原告向天水市劳某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23日,天水市劳某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某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众益公交公司为孙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元;2.退还孙某质量保证金5000元;3.为孙某支付2008年、2009年两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96元;4.驳回孙某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担任售票员期间每天工作约7小时,担任导乘、车辆保洁员期间每天工作4小时。2006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750.9元,2007年为753.3元,2008年为735.6元,2009年为728.70元。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2008年、2009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保费用中企业应承担的部分没有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自2006年2月至2009年12月31日由被告众益公交公司招聘为售票员、保洁员,被告给其发放工资并进行管理,双方劳某关系成立。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劳某合同到期后,双方劳某关系终止。对原告的诉请以及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1.本案原、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劳某合同书》约定的用工期限到期后,双方再未续订劳某合同,被告应依据《劳某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自《劳某合同法》实施之日至2009年12月31日,按照原告在劳某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即该项为728.70元/月×2个月=1457.40元;
2.根据《劳某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某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二倍向劳某支付赔偿金。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劳某合同即行终止,故其要求经济赔偿金7850元不予支持;
3.因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某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原告以该合同无效视为未签订劳某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71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被告以服务质量押金为名收取原告5000元的行为,违反了《劳某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某收取财物的,应退还劳某本人,给劳某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退还所收款项并支付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利息;
4.由于原告从事售票员工作,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决定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根据《劳某部关于贯彻执行劳某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按照劳某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的法定节假日工资,根据劳某部发[2008]X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计算如下:2006年-2007年每年法定节假日为10天,根据原告在2006-2007年各年度的月平均工资,被告应补发的该两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分别为750.9元÷21.75天×6天×200%=414.29元;753.30元÷21.75天×10天×200%=692.69元。2008、2009年每年法定节假日为11天,根据原告在2008-2009年的月平均工资,被告应补发的该两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分别为735.60元÷21.75天×11天×200%=744.06元,728.70元÷21.75天×11天×200%=737.08元。综上,被告补发给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应为2588.12元;
5.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本案被告应为原告分别支付2008年、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0元÷21.75天×5天×200%=338.21元和728.70元÷21.75天×5天×200%=335.03元;
6.根据《劳某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某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应依法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但原、被告对此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对此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因原告在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以灵活就业人员形式参保,被告无法再补办该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因此被告应在企业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内酌情给原告补偿000元;2008年1月,原告不同意将社保关系转入被告单位,故对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予补偿;
7.根据2008年1月1日其实施的《劳某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某订立书面劳某合同的,应当向劳某支付2倍的工资。原告在2008年1月至12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某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主张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同时,依据《劳某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某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而原告迟于2011年10月在本案诉讼中方就此提出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众益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孙某支付2006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88.12元;
二、被告天水众益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孙某支付终止劳某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1457.40元;
三、被告天水众益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孙某支付2008、2009年年休假工资673.24元;
四、被告天水众益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孙某退还以车票保证金为名收取5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利息;
五、被告天水众益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未办理社会保险补偿金00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五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水众益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利
代理审判员陈明霞
人民陪审员邵作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