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住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上诉人,不服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被上诉人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明、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姚某于1990年6月20日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汉江制药厂(现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药业集团公司),至1991年2月一直安排在厂劳人科工作,1991年2月至1991年9月借调镇巴县审计局工作,回公司后,被安排该厂708车间工作。1994年,汉江药业集团公司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行内部退休、退养。1995年11月,汉江药业集团公司召开了第二次职代会联席会议,通过了“定编定员方案”和“定编定员有关问题的规定”,并以文件形式下发,其中《关于定编定员有关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干部:男,55岁;女,50岁;工人:男,50岁;女,45岁。统一以出生年份计算,年龄以档案中最早记载的时间为依据(不分阴、阳历),一律实行内部退休。在此期间,姚某于1994年2月停薪留职,1998年4月,姚某被借调到西藏林芝工作,1999年10月回公司上班,领取向同类职工相等的工资报酬及享受同等福利待遇。2001年10月,姚某向公司提交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又于2002年5月24日以汉江药业集团公司不履行调动工作安置协议为由申请仲裁,后被仲裁不予受理。姚某起诉法院,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2002年10月18日,姚某又以劳动合同纠纷起诉,汉台区人民法院以(2002)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02年12月,依据汉药司发(1999)X号文件即《关于定编定员有关问题的规定》,姚某到达内退年龄。2003年12月31日,汉江药业集团公司下达《关于姚某同志内部退休的通知》:姚某同志于2002年达到内部退休年龄,实行内部退休。由于该同志正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处于上诉阶段,无法办理内部退休手续,故姚某内部退休时间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并从2003年1月1日起计算内部退休费。但姚某因与汉江药业集团公司发生纠纷只领取了1-4月的工资,再未领取过工资。2006年8月16日,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6)汉市劳仲不字第X号通知书以姚某申请撤销内退决定并支付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对其不予受理。2006年7月8日,经汉江药业集团公司六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表决通过《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并按照汉中市委、汉中市人民政府(2003)X号文件规定实施,该方案对属内部退休、内部退养职工,则不属身份置换范围。2008年10月姚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08年11月11日,汉江药业集团公司安置资金管理委员会要求姚某于2008年11月30日前将办理退休的相关资料交管委会,以便办理退休手续。姚某则要求汉江药业集团公司送达内退文件原件,2008年12月2日,管委会将要求其办理退休相关手续文件邮寄送达姚某。2009年2月6日,姚某向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2月12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为汉市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009年2月27日,姚某起诉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汉江药业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1月18日,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姚某不服上诉至本院,随后又撤回上诉。2010年5月27日姚某又以请求撤销内退决定支付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等请求申请劳动仲裁,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姚某又向汉台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姚某以其诉请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撤回一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姚某以证据不足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撤回一审起诉,是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判决因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与一审起诉予以准许而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姚某撤回上诉、撤回一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姚某负担。其多预交的5元由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姚某负担,其多预交的受理费5元予以退还,由姚某持据到本院领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陈朝晖
审判员韩新军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