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系张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旅游局。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葛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旅游学校。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校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旅游局、洛阳旅游学校、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洛阳市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葛某、洛阳旅游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王某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甲系洛阳旅游学校的学生。2009年河洛文化旅游节期间,洛阳旅游学校派张某甲等到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的滑雪场免费实习过程中,意外受伤。2009年9月18日,张某甲等带领旅游人员上山,在坐滑车下山途中发生意外,造成张某甲受伤,后张某甲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共8天,共花费8384.14元,其中8000元是被告支付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学生,在被告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的滑雪场免费实习过程中,意外受伤。被告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应予支持,已支付的8000元应从中扣除。因其他诉求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原告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市旅游局、洛阳旅游学校与原告受伤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应支付张某甲医疗费384.14元,住院伙食补贴240元,营养费80元共计704.14元;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上诉人张某甲系被上诉人洛阳旅游学校的学生,在2009年河洛文化旅游节期间,被上诉人洛阳市旅游局联系洛阳旅游学校,由其抽调学生到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的滑雪场担任工作人员,支援该节会,并非是免费实习。2、原审查明事实表明张某甲是工作人员身份,下山滑车设计有瑕疵,张某甲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受伤。二、一审判决赔偿畸轻。1、医疗费至今没有澄清,仍挂在张某甲名下,原因是入院手续在三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无法清结,一审判决的8384.14元不准确。2、上诉人系未成年人,因晕倒磕断门牙住院,其母亲、大姨均全程护理,一审判决却不予支持护理费。3、镶牙补牙费用,上诉人已出具洛阳白马医院的证明,一审判决却未予支持。4、上诉人是未成年的姑娘,门牙被磕断,对其形象、心某、精神上的损害是巨大的。综上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判决不能令上诉人信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三被上诉人结清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赔偿上诉人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45元、镶牙补牙费8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洛阳市旅游局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数额与一审中的诉求不符,超出了原诉求。2、张某甲的受伤不能排除其自己对滑雪道使用不当造成,她说她是工作人员的说法不正确,当时她是旅游学校的学生,实习时间很短。3、镶牙8000多元没有票据,且证明的出入很大,陪护费应有医院的证明,故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是正确的。4、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损伤程度达不到给付精神抚慰金的程度。
洛阳旅游学校口头答辩称,对上诉人主张某甲赔偿金额不同意,张某甲违反了纪律,原审判决正确。其他同意洛阳市旅游局意见。
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张某甲是旅游学校的学生,受学校安排,作为市旅游局的一名工作人员,带团到滑雪场。对学校来说,张某甲是实习生,对市旅游局来说,是一名工作人员,对滑雪场来说,只能是一名游客。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有根有据的。1、关于医疗费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8348.14元,其中有8000元是被上诉人预付的(预付的8000元中,市旅游局预付5000元,伏牛山滑雪场预付3000元),差额384.14元为上诉人垫付,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相关医疗费。2、关于护理费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3、关于镶牙和补牙费用问题。上诉人未出具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报告,只提供了白马寺医院的证明材料,属于无效证据。4、上诉人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且受伤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故一审不支持其精神赔偿金正确。三、事故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错误操作造成的,主要责任应由上诉人本人承担,一审判决让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上诉人称我公司的滑道有瑕疵没有任何根据。我公司的滑道经国家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并颁发合格证书,没有任何瑕疵。造成事故的原因是上诉人坐上滑道后精神紧张,一路不刹车造成的,所以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本身就是对上诉人的一种照顾,我公司没有上诉是出于对上诉人的同情。现上诉人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公平划分责任,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因入院时交费的票据均在洛阳市旅游局处,张某甲无法办理出院手续,亦无法调取病历资料,经张某甲申请,本院经与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协调,由张某甲(代理人王某某代交)交纳了住院欠费293.82元后,调取了张某甲的住院病案。2009年9月19日入院记录显示,“八小时前患者在滑雪时,右足不慎被挤压致伤,出血、疼痛,功能障碍,急去附近医院求治,未作特殊处理,简单包扎后来我院。未诉头晕、头痛等特殊不适,诉已注射破伤风抗毒素,以右足挤轧伤收入我科,入院以来神志清,精神可,未进食水,大小便未见异常”。入院后进行了“右足清创+Ⅰ、Ⅱ趾局部皮瓣转移术+甲床修复术”,10月25日“病人自行离院”。实际住院35天。
2、原审庭审中,张某甲提交了白马寺集团医院的门诊病历,显示安牙费用“约为8400元”,三被上诉人均不认可。
3、原审庭审中,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回答法庭“事故是怎么发生的”问题时,答:“原告不停车造成的,原告牙撞到前面人的头,脚伸出去造成损失”。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在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的滑雪场实习过程中意外受伤,原审法院认定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某甲的医疗费在原审中尚未结算完毕,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有误,应为8677.96元,洛阳市旅游局与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8000元,尚余677.96元未付。根据张某甲的伤情,在住院期间需要有人陪护并增加营养,故本院对张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确认,分别为1675元(x÷12÷30×35)、1050元、35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100元。原审诉讼中,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张某甲有牙齿受伤的情况,但张某甲提交的白马寺集团医院证明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项费用尚未发生,本院在此不予支持,张某甲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张某甲主张某甲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张某甲医疗费677.96元、住院伙食补贴10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167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852.96元;
二、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0元均由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于磊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