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董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向其借款未归还,因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支付2007年3月19日至2008年3月18日的借款利息9,000元;支付2008年3月1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15%计算)。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8日,被告杨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原告人民币60,000元,利息15%,至2008年3月18日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未还款。
另查明:两被告于1988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1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除应按约还本付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虽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某借款60,000元。
二、被告杨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某利息9,000元。
三、被告杨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李某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杨某、董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陆求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