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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绑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曹X,男,户籍地X省X县。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犯绑架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曹X伙同卢X、杨X、卢XX、宋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X路X路的河堤附近,拦截途径此地的被害人徐X、沈X,并对被害人徐X进行殴打、威胁,逼迫其打电话给家属,以在外打架须赔偿医药费为名索要人民币5,000元。随后由被告人曹X及卢X、杨X、卢XX、宋X等人将两被害人分开看管。期间,被告人曹X等人各自离开现场。2009年4月16日凌晨,卢X获取被害人徐X家属交付的人民币3,000元后,将两被害人释放。案发后,卢X家属退赔人民币3,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同案犯卢X、杨X、卢XX、宋X的供述,被害人徐X、沈X、徐XX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X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曹X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曹X认为其没有实施拦截、打电话勒索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21时许,卢X、杨X、卢X(均已判刑)、宋X(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X路X路的河堤附近,见途径该处的被害人徐X、沈X,由卢X提出抢劫,然后拦截、殴打被害人徐X;被告人曹X等人见被害人徐X反抗,即与卢X一起殴打、威胁被害人徐X。之后,卢X等人搜查徐X的衣服口袋,因只有人民币10元,卢X遂起意向徐X的亲属索要赎金赎人,曹X等人均表示同意。随后,卢X让被害人徐X打电话给其亲属以徐在外打架需赔偿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为名向其亲属索要赎金,并威胁徐的亲属不许报警。随后由被告人曹X及卢X、杨X、卢XX、宋X等人将两被害人分开看管。期间,被告人曹X等人得知现场附近出现许多便衣警察而各自逃离现场。2009年4月16日凌晨,卢X获取被害人徐X家属交付的人民币3,000元后,将两被害人释放。案发后,卢X家属退赔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卢X、杨X、卢X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徐X、沈X、徐XX等人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以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劫持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曹X关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X系从犯,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同案犯卢X已经退赔了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徐XX(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茜浩

审判员周宜俊

代理审判员耿晓光

书记员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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