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10日至5月14日,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吴×、马××预谋后,携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分别在云阳镇X镇X村预制板厂附近、豫02线云阳镇X路段,拦截汽车、行人三次,共抢走现金630元,三人分肥。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诉请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且又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张某乙在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张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主要辩解意见为:自己参与抢劫,但没有威胁被害人,没有持械,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吴×、马××(二人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豫02线云阳镇X路段,拦截河南省宝丰县X镇司机李××驾驶的豫D-x解放牌货车,持刀对李××、侯×等人进行威逼,抢走现金200元,三人分肥。
2001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吴×、马××预谋后,携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南召县X村预制板厂附近,拦截河南省方城县X村民周××,对周进行殴打并抢走其上衣,从上衣中搜走现金150元,三人分肥。
2001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吴×、马××预谋后,携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豫02线南坪路段,拦截豫D-x解放牌货车一辆,持刀对该车上姚××、马××进行威胁,抢走现金280元,三人分肥。
另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乙亲属与被害人周××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周××现金3000元,周栓柱撤诉。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张某乙参与抢劫及同案犯吴×、马××与张某乙三人共同预谋实施抢劫的供述,被害人李××、侯×、周××、姚××、马××被抢劫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乙亲属与被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结伙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法庭调查,多个被害人的证词证实张某乙的行为与同案犯一样,实施抢劫中的作用相同,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及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晋喜盈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某乙群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