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42岁。
被告:赵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乙、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0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8月0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杰,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两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几次从原告处借款。经原告催要,2010年农历12月25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原告现金x元,并承诺以后按月利息1毛给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借故推拖,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经李某乙介绍,被告赵某向原告李某甲借现金x元是事实,但该款应由赵某偿还,李某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赵某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争议,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认为,被告李某乙、赵某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应互负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一份。2、两被告2010年农历12月25日给原告李某甲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A、两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1毛;B、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范县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2日作出的(2009)范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金融机构半年期贷款月利率为11.1‰,即月息为1分1厘1毫。被告李某乙认为,被告赵某借原告x元是事实,该款应由赵某偿还,李某乙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欠条内容是赵某书写,李某乙是其本人签印,李某乙不识字,签名时没看内容,借款时本金是x元。被告李某乙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斌提交的证据1、3证据来源合法,经被告李某玲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2上书写的借款本金x元,是被告李某乙和赵某书写和签名,被告李某乙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确认为借款本金应为x元。
二、原告认为,被告李某乙、赵某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约定的月息1角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日止。理由为:2010年农历12月25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据清楚的标明月息1毛。这是原被告的书面约定,原被告双方应严格遵守和履行。《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根据上述规定,两被告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约定的月息1毛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日止。被告李某乙未对此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此本院依上述规定计息。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李某乙、赵某因承建工程需要,几次从原告处借款。经原告催要,2010年农历12月25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原告现金x元,并承诺以后按月利息1毛给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借故推拖,至今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李某乙、赵某借贷原告李某甲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且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1毛明显过高,但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此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李某玲辩称借款本金是x元及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李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起日为2010年12月25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乙、赵某对上述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华民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