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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辩护人张xx、诉讼代理人王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石一x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宏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然居”烤鸭店附近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康xx、刘xx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康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驾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牛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受害人家属,建议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宏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然居”烤鸭店附近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康xx、刘xx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康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驾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当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事故处理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通过调查访问、现场遗留碎片对比,确定肇事车辆为北京现代牌“途胜”越野车,在排查过程中,2011年5月5日,有群众举报豫x号车为肇事嫌疑车辆,确定被告人牛某为肇事嫌疑人。2011年5月5日21时,将被告人传唤至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讯问,牛某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供认不讳。事故处理大队从前辛庄牛某隐匿车辆的地点找到豫x号车,经对比与现场遗留物证吻合。被告人牛某到案后,与被害人刘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x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牛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9万元,并于2011年9月22日一次性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牛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康xx、刘xx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病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诊断证明,122接警记录单,归案情况说明,传唤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证人刘某、赵某、李xx的证言,被告人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道路安全法,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能避让,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牛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意见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郭梅珍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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