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27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4月15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9年8月28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新乡X区X路xx旅社X房间内,趁被害人岳xx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钱包1个、长裤1条、现金22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新乡X区X路xx旅社X房间内,趁被害人岳xx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钱包1个、长裤1条、现金2200余元。
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20时许,接新乡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建设路X村xx旅馆有群众抓到一名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新乡市公安局牧野一分局防控车民警将张某带至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到案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抗拒、逃跑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现场方位图、照片,到案经过,证人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岳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赵莎莎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