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X区鑫源煤矿。
法定代表人高××。
委托代理人胡××。
委托代理人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李××。
上诉人榆林市X区鑫源煤矿(以下简称鑫源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榆林市X区鑫源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未到庭,由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罗某经人介绍,通过鑫源煤矿主管人员的考核后在该矿工作,其工作内容主要为从事煤矿地面捡矸石和打扫场所周围的垃圾等工作,约定基本工资为700元,再根据所捡石头的重量领取报酬。罗某在该矿工作期间,于2008年3月1日与该矿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2010年3月5日,该矿委托榆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其在岗的工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榆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0年4月6日作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建议罗某等疑似对象停止有害粉尘作业,送市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并于2010年4月7日出具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反馈单,确定罗某为疑似对象。罗某接到反馈单后,到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了职业病诊断,该中心于2010年8月5日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贰期。在职业健康检查期间,罗某继续在鑫源煤矿工作,直至4月份,因罗某检查出系职业病疑似患者而停止上班。2010年5月10日,鑫源煤矿给罗某发放了四月份工资以后,就停发了工资。鉴于此,罗某到被告处多次就工伤问题寻求解决,并索要劳动合同书,均遭该矿拒绝。为此,罗某于2010年11月3日向榆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8日,榆阳区X区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确认双方从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存在两年的劳动关系。罗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罗某与鑫源煤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罗某于2007年8月起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于2008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罗某继续在被告鑫源煤矿工作,2010年3月5日被告鑫源煤矿委托榆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其在岗的工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此次检查确定罗某为疑似对象,后经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罗某为煤工尘肺贰期。2010年4月份,被告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并于2010年5月10日给原告发放了工资。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3月1日期满后,双方虽然没有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经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患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据此,罗某与鑫源煤矿之间自2007年8月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鑫源煤矿不得与罗某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鑫源煤矿提出与罗某只存在两年劳动关系,从2010年3月1日以后即终止的辩称,本院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向法庭提供职工工资表以及考勤表,但被告拒绝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表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罗某主张被告鑫源煤矿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截至2010年5月10日,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罗某与被告榆阳区鑫源煤矿自2007年8月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榆阳区鑫源煤矿负担。
鑫源煤矿上诉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如下:1、罗某与上诉人于2010年4月28日终止了劳动关系,罗某在起诉状也承认其在2010年4月28日离开了煤矿,此后他再也没有去煤矿上过班。双方事实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何以认定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1日之间双方也存在劳动关系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一并予以纠正。
罗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罗某于2007年8月起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于2008年3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罗某继续在鑫源煤矿工作。2010年3月5日鑫源煤矿委托榆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其在岗的工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此次检查确定罗某为疑似对象,后经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罗某为煤工尘肺贰期。2010年4月份,鑫源煤矿停止了罗某的工作,但于2010年5月10日又给罗某发放了工资。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3月1日期满后,虽然没有续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鑫源煤矿在罗某患职业病期间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鑫源煤矿上诉认为,应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榆林市X区鑫源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审判员闫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畅毓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