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X、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卫某某,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韩某、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2月22日晚,师国华(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2010年2月23日上午,张某某携带毒品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市场与高某某进行了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从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6.16克,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资4200元。
(二)2010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强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
(三)2010年2月11日15时许,高某某在驻马店市第十中学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强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
(四)2010年元月下旬的一天10时许,吸毒人员郭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高某某,要求购买毒品。高某某让郭某某和师国华联系,并将师国华的电话号码告诉郭某某。郭某某与师国华联系后,师国华安排被告人韩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州快捷酒店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毒品海洛因四包、底料四包。
(五)2010年元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吸毒人员郭某某与师国华联系购买毒品。师国华安排被告人韩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州快捷酒店与郭某某交易,郭某某用一部OPPO手机抵押,购买了毒品海洛因两包、底料两包。
(六)2010年元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宗永伟与师国华联系购买毒品。师国华安排被告人韩某在驻马店市金悦酒店七楼电梯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宗永伟毒品海洛因一包。
(七)2010年元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宗永伟又与师国华联系购买毒品。师国华安排被告人韩某在驻马店市金悦酒店七楼电梯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宗永伟毒品海洛因一包。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韩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韩某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供认不讳。
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高某某是在师国华的安排下从事毒品交易,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2月22日晚,师国华(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2010年2月23日上午11时许,张某某携带毒品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市场与高某某进行了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从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6.16克,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资4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内容为:2010年2月22日中午2时许,高某给她打电话要6个黄某,双方商定每个黄某700元。2月23日上午8时许,高某又打电话催她。当天上午11时许,她到驻马店市风光市场东门,然后给高某打了电话。过十多分钟,高某找到她,她交给高某一包黄某,高某给她4200元。二人准备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内容为:2010年2月22日,她丈夫师国华让她给张某某打电话购买6克毒品,她就和张某某电话联系,双方商定每克700元。第二天,大约11时许,张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到驻马店了,她和张某某约定在风光市场东门见面。在风光市场西边一个过道里,她交给张某某4200元,张某某给她一包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以前买的毒品师国华吸一部分、卖一部分。
3、师国华供述,内容为:他贩卖的毒品是从一个叫“爱玲”的妇女处购买的。2010年2月22日,他给张某某打电话要6克毒品。第二天中午12时许,张某某打电话说到了,因为他毒瘾犯了,就给高某某4200元,让高某某去拿毒品。
4、扣押清单、收缴决定书、收款收据、上缴毒品单据,证实:公安人员从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6.16克,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资4200元,上述物品已收缴。
5、驻马店市公安局(2010)X号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从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
二、2010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强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内容为:2010年2月23日上午10点多,一个叫小辉的男子打电话要毒品,她在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小辉一包毒品。
2、证人强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23日上午,他在高某家以100元的价格买了一包毒品,后在祥太大酒店厕所内将毒品吸食。
三、2010年2月11日15时许,高某某在驻马店市第十中学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强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内容为:2010年阴历正月27或X号15时许,小辉打电话说要买毒品,她在十中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小辉一包毒品。
2、证人强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11日15时,他在十中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高某买了一包毒品,后在家中将毒品吸食。
四、2010年元月下旬的一天10时许,吸毒人员郭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高某某,要求购买毒品。高某某让郭某某和师国华联系,并将师国华的电话号码告诉郭某某。郭某某与师国华联系后,师国华安排被告人韩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州快捷酒店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毒品海洛因四包、底料四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内容为:春节前一天,一个叫华子的打她的电话,说要买毒品,她让华子打师国华的电话买。
2、被告人韩某供述,内容为:2010年元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师国华安排他到中州快捷酒店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华子四包毒品。
3、师国华供述,内容为:2010年1月下旬的一天10时许,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一个叫华子的要买400元的毒品。过了两分钟,华子给他打电话说在中州快捷酒店等着,他让韩某把四小包毒品和四小包底料给华子送了过去。十多分钟后,韩某回来,给他400元钱。
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他给师国华的老婆打电话,说要买400元的毒品。师国华的老婆给他个电话号码,说打过去有人送货。他按那个号码打了过去,是师国华接的电话,让他在中州快捷酒店门口等。过有五六分钟,一个男子找到他,给他四包毒品、四包底料,他给那男子400元。
五、2010年元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吸毒人员郭某某与师国华联系购买毒品。师国华安排被告人韩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州快捷酒店与郭某某交易,郭某某用一部OPPO手机抵押,购买了毒品海洛因两包、底料两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1、被告人韩某供述,内容为:2010年元月下旬的一天,华子和师国华电话联系,要四包毒品,师国华安排他送过去。他在中州快捷酒店见到华子,华子说没钱,提出用一部x手机换四包毒品。他说自己不当家,华子给师国华打电话,师国华同意用这部手机换两包毒品。交易完成后,他把手机和剩下的两包毒品交给师国华。
2、师国华供述,内容同韩某供述相一致。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同韩某供述相一致。
六、2010年元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宗永伟与师国华联系购买毒品。师国华安排被告人韩某在驻马店市金悦酒店七楼电梯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宗永伟毒品海洛因一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1、被告人韩某供述,内容为: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宗伟和师国华联系后,师国华安排他在金悦宾馆七楼电梯口送给宗伟一包毒品,价值100元。
2、宗永伟证言,证实内容同韩某供述相一致。
七、2010年元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宗永伟又与师国华联系购买毒品。师国华安排被告人韩某在驻马店市金悦酒店七楼电梯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宗永伟毒品海洛因一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1、被告人韩某供述,内容为: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宗伟和师国华联系后,师国华安排他在金悦宾馆七楼电梯口又送给宗伟一包毒品,价值100元。
2、宗永伟证言,证实内容同韩某供述相一致。
公诉机关还提交了当庭质证并被本院采信的综合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韩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户籍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3、尿检报告,证实:张某某、高某某不吸毒;师国华、韩某、宗永伟、强某某均系吸毒人员。
4、辨认笔录,证实:高某某、师国华分别从十张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某;张某某从分别从十张不同男子和女子的照片中辨认出高某某、师国华;宗永伟从分别十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韩某、师国华;强某某、郭某某分别从十张不同女子照片中高某某。
5、本院(2007)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韩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1月6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韩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中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重6.16克;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重6.16克和6小包;韩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8小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韩某多次贩毒,依法属情节严重,应承担与其罪责相当的刑罚。被告人韩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刑罚。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韩某供述与师国华供述、郭某某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高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刑期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被告人高某某刑期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被告人韩某刑期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柳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