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吸毒2007年4月被许昌市X区分局劳动教养两年,2009年2月解除劳动教养;因吸毒2011年6月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派出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2011年6月1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2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2011年9月1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1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窜至许昌市X区X路X巷城管局家属院X号楼楼下,将被害人赵某乙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2128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2、2011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窜至许昌市X区X路四通公司家属院,撬开被害人王某家储藏室,盗走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该车经鉴定,价值539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被害人赵某乙、王某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赵某甲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甲历史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