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8月15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护栏网等货物,合计货款58,804.40元(人民币,下同)。2009年5月24日、7月29日、11月29日,被告分别用现金支付了货款合计21,000元。2009年3月7日,被告曾给其金额为25,000元、出票日期为空白的支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应被告要求一直未解入银行,2010年2月25日其将支票背书转让后解入银行,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余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804.40元,偿付从最后一次送货的次日即2009年8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当庭提交了送货单3份、收款收据1份、支票1份、支票退票通知1份等证据。
被告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的行为,对此应予批评,基于被告不应诉而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依据原告所提供之证据,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804.4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货款37,804.40元,并偿付以37,804.40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2.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