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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上诉人董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上诉人王某乙之母。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上诉人王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琚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琚某,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26日22时20分许,张志立驾驶豫x号轿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董某),沿洹滨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对面时,与郭某某骑电动车载王某乙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阳市交警部门认定张志立无证驾驶机动车、沿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王某乙左足拇趾骨折,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l4天出院,共用医疗费1805.67元,出院医嘱要求继续正骨固定,卧床休息,1-5周来院复查。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4日零时起到2010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由于肇事司机张志立下落不明,向张志立送达困难,2010年4月10日王某乙申请撤回了对张志立的起诉。

原审认为,关于本案中太平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法律免除了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X号函,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进行了答复,认定这里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张志立驾驶豫x号轿车与郭某某骑电动车载王某乙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阳市交警部门认定张志立无证驾驶机动车、沿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本案中太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董某作为车主,称将车借给龙泉卫生院的薛志勇使用,至于龙泉卫生院和薛志勇又将车交予他人驾驶,董某既不知情也无法控制,就此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董某没有证据证明未从该车受益,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董某作为车主对谁驾驶车辆都不清楚,显然没有对车辆尽到管理义务,致使造成事故发生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某乙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805.67元,有医疗费票据4张证实;护理费4284元,按照王某乙母亲郭某某一人护理45天计算,郭某某的月工资为2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住院14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40元,按住院14天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l40元,根据王某乙的就医看病情况予以酌定。以上各项共计6789.67元。王某乙自愿撤回对张志立的起诉,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乙6789.67元。2、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董某负担60元,由王某乙负担90元。保全费220元,由董某负担。

上诉人董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将车借给薛志勇后,薛志勇又将车辆借给张志立使用,上诉人并不知情;因该车投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的护理费过高、不应赔偿营养费;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远答辩称:其受到损失,应得到赔偿。

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驾驶人员张志立无证、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志立驾驶董某的车辆导致王某乙受伤,对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志立负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依据该规定,只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即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同时这也符合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精神,本案中因该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王某乙损失的责任,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董某称“护理费过高、不应赔偿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根据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具体伤情及原审提供的医嘱证明等其他证据,原审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金额适当,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董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乙6789.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董某负担60元,由王某乙负担90元。保全费220元,由董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乙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邢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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