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温永行审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县国土资源局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李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某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某土资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5月,潘某未经批准擅自在某某镇X村小地名为“坑底”处占用集体土地动工建基,并于2009年12月份建成住宅。经现场勘验,现状为二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占地面积131.58平方米,土地类别为农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之规定,该局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责令潘某将非法占用面积为131.58平方米的土地退还原村X组织;二、限潘某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执行人某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拆除潘某户非法占用的土地131.58平方米上新建的房屋。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没有自动履行义务,故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应准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某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某土资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拆除潘某户非法占用土地131.58平方米上新建的房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俏云
审判员陈光欣
审判员刘良海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某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