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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泰宁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泰宁县X乡X村合林三巷X号。因本案于2010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及辩护人杨某乙、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得知其亲属杨某丙与费某某发生纠纷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杨某丙开设的便利店内,因听闻“警察打人”而在他人言语威胁民警的情况下,将前来处理纠纷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潘伯元的工作吊牌拉断、捏坏,拳击潘伯元面部,致使潘伯元左面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潘伯元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的家属向本院缴纳人民币2,000元,作为帮助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费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伯元的证言、证人乔某某、徐某、费某某、杨某丙、黄某丁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法医学鉴定书、职务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黎某归案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帮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石耀辉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洁

审判员石耀辉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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