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部。
法定代表人孙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部诉被告杨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部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部诉称,原告自2001年11月起接受委托对被告所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工作,被告系XX村XX号XX室的业主,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2元。被告自2003年1月起至2010年6月止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共拖欠79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92元。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部接受上海兴高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对上海市XX镇XX村XX-XX号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按照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物价局的规定,被告杨XX户的每月物业费为6元、保洁费为3元、保安费为3元。被告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建筑面积66.71平方米)后,自2003年1月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0年6月止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08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92元。
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和上海市物价局的文件、证明、被告户籍资料、上海市房地产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基于房地产开发商委托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取得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被告未按时缴纳2003年1月起至2010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92元,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部自2003年1月起至2010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79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