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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50岁,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杨栓群,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0日,王某乙的雇佣司机徐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大货车由西向东行至渑池县会盟大道移动公司办公楼对面处,与赵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飞度牌轿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赵某某的伤情为脑震荡、前额头皮挫伤、四肢皮肤擦伤,住院17天,花医疗费7305元,后于2010年1月7日出院。王某乙支付赵某某费用8900元。赵某某的飞度牌轿车被损后,经渑池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认定,该车已达报废,需更换配件及修理费用共x元。现赵某某起诉要求诸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9元。另查明,王某乙的豫x号解放货车于2008年7月30日挂靠荥阳联众运输公司代管,该公司于2009年7月6日向郑州人财保险公司投入保险金额为x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审理中,依据赵某某的申请依法扣押了荥阳联众公司豫x号解放货车一辆,王某乙交保证金x元后经赵某某同意,依法解除该车辆的扣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徐某某在驾驶车辆行驶中,不注意道路行车安全,与赵某某的车辆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现赵某某起诉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徐某某系王某乙的雇佣司机,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伤害和其它损失的,雇主应承担民事责任,故雇主王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荥阳联众公司系王某乙的车辆挂靠单位,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州人财保险公司系该肇事车辆保险机构,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赵某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乙和荥阳联众公司再进行赔偿。经审理,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7305.1元、误工费5350元、护理费l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6O0元、车损x元,共计x.1元。未超过郑州人财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数额,故王某乙和荥阳联众公司不再赔偿。王某乙在赵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给付赵某某费用890O元,应从赵某某领取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徐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9815.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x元。以上两项共计x.1元(王某乙已支付赵某某8900元)。二、王某乙、郑州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三、驳回赵某某对徐某某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0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810元,由王某乙、郑州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我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赵某某各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判决部分赔偿数额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赵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直接由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所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0日,王某乙的雇佣司机徐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大货车由西向东行至渑池县会盟大道移动公司办公楼对面处,与赵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飞度牌轿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王某乙的豫x号解放货车于2009年7月6日向郑州人财保险公司投入保险金额为x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花医疗费7305元。王某乙支付赵某某费用8900元。赵某某的飞度牌轿车被损后,经评估认定,该车已达报废,需更换配件及修理费用共x元。赵某某起诉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财产等损失9815.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某护理、误工、交通、车辆损失等费计x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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