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别名宋X),男,1985年生。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14时许,在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的宋某献店铺外,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郑××因赌博发生口角。被告人宋某便随手拿一把菜刀将被害人郑××的后脑、右手指、右手背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系锐器伤,损伤致其颅骨劈裂骨折、右中指近节远端处缺失,其伤情属轻伤(偏重)。
2010年4月7日,被告人宋某在亲属动员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宁德市公安局霍童派出所调解,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郑××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将赔偿款x元履行完毕。被害人郑××对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王×、陈××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霍童派出所调解书,收条及谅解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因赌博与被害人郑××发生纠纷,并持刀非法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轻伤(偏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因赌博与人发生纠纷并持刀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犯罪后经亲友规劝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等具体情况,可认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宋某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志雄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长连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注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