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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老X),男,1978年出生。

辩护人余某某、吴某某,福建宁川(略)事务所(略)。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阮××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阮××的诉讼代理人黄某业,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余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阮××在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邮电局附近的104国道上适遇开车途经该处的被告人许某某,因阮××怀疑被告人许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的关系,而后两人发生口角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用拳头击中被害人阮××的右眼眶,致其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阮××的伤情属轻伤(X级伤残)。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阮××的经济损失7000元(该款已暂存蕉城区法院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的陈述,证人卢××、冯××的证言,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伤检照片,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收款收据,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阮××发生扭打并非法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轻伤(X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综合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等具体情况,故对被告人许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阮××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因刑事部分审限问题,刑事部分予以先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志雄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长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注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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