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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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王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街X号(母亲某),系黑河水电开发有限公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史银,系肃南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略),系黑河水电开发有限公某职工。

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史银、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甘肃黑河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某职工,于2000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2008年11月,我与黑河水电公某签订《住房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黑河水电公某将其明源生活基地X号楼X单元X室楼房一套分配给我使用,暂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住房合同》第2条第2项明确规定,该房屋不得转让给父母、亲某、更不得转卖给甲方以外的他人。2009年8月19日,我与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书面约定“该楼房房产归女方所有,女方补偿男方8万元房款,女方不得私自出售,转让须经男方同意……”。并口头约定,此房暂由女方居住,待女方稍后(一、半年之内)另嫁后,将该房屋交还原告中。想不到的是,被告不守信用,不知采用什么手段,于2011年3月背着原告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现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无效。

被告王某乙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中提到《离婚协议》第二条第一款关于房屋的处理中“夫妻共有位于黑河水电开发公某明源生活基地X号楼X室房产归女方所有,女方补偿男方8万元房款,女方不得私自出售,转让须经男方同意,如女方不住,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原告称该楼房的房产仅指财产,表示异议。我与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第二条第一款双方已对房屋产权进行了分割,协议中房屋的权属已很明确的划分女方所有,男方也接受了此项条款,而且在补偿中也很清晰的表明是属于房屋的补偿款,而非财产补偿款。现我已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全额付清了原告协议中的全部补偿款项。在划分财产时把夫妻共同的黑河公某的股份8万元划分给男方所有,在进行债务处理时,我也是为了考虑原告以后买房,所以承担了大部分债务。现在该房是我唯一的栖身场所,我的行为亦未违反协议的内容。2006年7月,在与公某签订住房协议时,我和原告都是黑河公某的职工,不能同时签订住房合同,分房时是以我们两人的共同工龄作为双职工来计算的。当时我的工龄更长,占一定分房优势的情况,却让原告来签订这个住房协议,只想着他是个男人,为了树立他的形象,所以才让原告签订住房协议。根据黑河水电公某的住房政策,一个职工只能享受一次本单位的福利分房,我已享受了福利房,现在已丧失再次享受福利分房的机会和权利,而原告现在已在黑河水电公某新开发的高层住宅中预订了一套,可享受成本价的福利分房,这也是黑河公某给每一位职工所创造的平等机会。原告诉状中陈述与我口头约定,我只能在付了房屋补偿款的房子里住半年或一年,另嫁他人时就要搬走。首先我们之间并无此口头约定,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也是有悖常理,更是违反婚姻自由。我不可能付出这么多的代价只是为了在房屋中居住一年,该陈述与协议的的内容也是自相矛盾的。房屋当时是分配给我们夫妻双方的,但是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已经对房屋进行了明确的分割,而我也并不是以亲某、父母或是甲方以外的其他人这种身份来接收这个房产的,而是作为黑河公某的职工,公某同意我有权利享受这套房屋的。假如我不是本单位的职工,不具备这个权力,单位也是不会给我办理房产证的,这套房屋并不是原告恩赐给我的,想随时收回就可以,而是我作为黑河公某职工,与企业多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得的,并不存在用不正当手段来获取之说。原告在诉状中的理由完全是强词夺理,逃避责任,原告在收取了我的房屋补偿款两年后,却拒绝履行协议有关义务,属于恶意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甘州区黑河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黑河水电公某)职工。2000年8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黑河水电公某为了解决和改善本公某职工住房条件,在张掖市X区X街东侧,市纺织总厂院内道路西侧,市农业银业家属楼以南,师范附小以北范围内修建了明源生活基地住宅楼。2006年7月,黑河水电公某与原告签订一份住房合同,甲方为黑河水电公某,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甲方分配明源生活基地X号楼X单元X室楼房供乙方使用;明源生活基地X号楼X单元X室楼房仅限于乙方居住,不得转让给父母、亲某、更不得转卖给甲方以外的他人;乙方若放弃对该楼房的居住权,可以转卖给甲方其他职工,但买卖价格必须经甲方同意,否则不予认可;住房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亦进行了约定。2009年8月1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其中在财产处理一项中约定“夫妻共有位于黑河水电开发公某明源生活基地X号楼X室房产归女方所有,女方补偿男方8万元房款,女方不得私自出售,转让须经男方同意,如女方不住房屋权归男方所有。”2009年11月4日,黑河水电公某将位于甘州区X街黑河水电明源生活基地X号楼X单元X室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0年6月1日,黑河水电公某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甲方为黑河水电公某,乙方为王某乙。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于长寿街黑河水电明源生活基地X号楼X单元X室及地下室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2010年6月2日,被告给黑河水电公某提交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在该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受让方共有人一栏中的记载情况为无共有人。2010年6月30日,黑河水电公某将长寿街黑河水电明源生活基地X号楼X单元X室过户登记到被告名下。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无效。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本案时,将张掖市房地产管理局列为第三人,在审理过程中,以“愿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在法庭调查结束时,原告又申请要求追加黑河水电公某为第三人,本院当庭驳回原告的申请。

再查明,2006年6月3日,原告双眼受到外伤性伤害,进行了人工晶体植入术。2008年8月29日,原告伤势被张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定为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6年7月,黑河水电公某是为了解决和改善公某职工住房条件,修建了明源生活基地住宅楼,住房合同写明享受住房的对象就是本公某的职工,并没有特别说明是因为原告受伤造成残疾,而特意分配给原告的。原告与黑河水电公某签订的住房合同显示,当时黑河水电公某的职工对明源生源基地的住宅楼房只享有使用权,并不享有所有权。2010年6月,被告与黑河水电公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位于长寿街黑河水电明源生活基地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产权出售给被告并将产权转移到被告名下并无不当。首先,该房屋的产权本就属于黑河水电公某,故黑河水电公某作为权利人与谁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不需要被告的同意。其次,黑河水电公某作为房屋产权人,被告亦是黑河水电公某的职工,故被告亦有权享受黑河水电公某的职工福利分房政策。现被告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是基于黑河水电公某将房屋产权出让给被告的行为,被告取得产权的行为并不需要经过原告同意后,被告方才能取得产权。第三,2009年8月1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在夫妻共有财产处理中书写的非常清楚,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女方补偿男方8万元房款”,且被告已按该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在当时就已放弃了与长寿街黑河水电明源生活基地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有关的权利,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房屋暂由女方居住一年或半年。”有违人们的日常交易行为。第四,该房现在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现在未在该房中居住或已将房屋转让他人的行为。第五,从被告提交给黑河水电公某的房屋转移登记表共有人一栏的登记情况看,黑河水电公某当时是在知道原、被告已离婚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被告名下的。第六,被告抗辩,黑河水电公某的职工每人只享有一次福利分房,现黑河水电公某又给职工修建了一批福利分房,且原告在本次福利分房时已申请登记,原告认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登记了黑河水电公某的福利分房。

原告在起诉本案时是以民事案件行使权利的,系民事诉讼。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纠纷。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黑河水电公某为第三人,本院认为单位内部的福利分房实际是单位对不同职工的福利分配方式,是单位内部事务,属于单位自主权的范围,基于职工与单位之间不是平等主体,属行政隶属关系,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无效,故本院当庭驳回原告申请追加黑河水电公某为第三人的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无效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俊国

审判员:李多福

审判员:汤玉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倩汝【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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