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正诚韦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的(2011)娄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在2011年5月23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某及其配偶周兰贵有大额银行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李某及其配偶周兰贵的银行存款x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菊花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少华